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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王某等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王某,陈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4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王某、陈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王××、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王某、陈某在温州市××××号边小巷口,由被告人王某、陈某在旁掩护,被告人刘××趁被害人彭某不备,上前抢走被害人脖子上的千足金某某中的大半条(无法估价)。2、2013年5月3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王某、陈某在本区××街道××桥××车站站牌处,以上述方式,抢走被害人余某脖子上24K金某某中大半条(价值人民币2380.42元)。3、2013年5月30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王某、陈×在本区××寅鞋村牌坊处,以上述方式,抢走被害人方某某脖子上18K金某某一条(价值人民币446元)。4、2013年6月4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王××、陈某在温州市鹿城区××公路××号巷口,以上述方式,抢走被害人姚某脖子上“DESCRIPTI0N”足金某某一条(价值人民币3339元)。综上,犯罪金额达到人民币6165.42元;上述赃物销赃后,钱款均由三人平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王某、陈某的陈述、被害人彭某、余某、方某某、姚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监控视频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王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王某、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责令三被告人共同退赔赃物千足金某某中的大半条,返还给被害人彭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380.42元,返还给被害人余某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46元,返还给被害人方某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339元,返还给被害人姚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锵人民陪审员 陈 春 生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时 刻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