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到丽水市××都区××村117号三楼,趁被害人管某大门开着并在阳台做家务之际,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管某挂在卧室椅子上的一只拎包(内有人民币120元),逃跑时,被回家的被害人管某家属王某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系犯罪未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3、被害人管某的陈述;4、证人王某的证言;5、扣押、登记清单;6、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7、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小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