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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伍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窜至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某安置小区A24栋1楼的楼梯间,见被害人陈某的1台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红色“乖乖兔”牌电动车停放在此,按照事先分工,先由伍某某撬锁,随后被告人谢某某和伍某某将电动车抬至该栋楼前坪,再由王某接电源线,后将该电动车盗走。被告人谢某某、王某将车骑至长沙市雨花区木莲冲路口时被巡防队员抓获并扭送至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圭塘派出所。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圭塘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提取物证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谢某某、同案人王某指认被盗电动车的照片,被告人谢某某、同案人伍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害人陈某提供的购买电动车的收款收据复印件,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雨价认证(2013)第096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被害人陈亮的陈述,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同案人伍某、王某的供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舒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