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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韦╳╳诉被告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x,甘xx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845号原告韦xx,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自治县××镇××路××号。被告甘xx,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镇××路××号。原告韦xx诉被告甘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选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振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xx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2011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加固石南东山水库水坝,2011年7月,原告完成工作,被告却没有支付清劳务费给原告。2011年7月20日,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确认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9000元。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是被告依然没有支付清劳务费给原告。为此,诉请:判决被告甘xx支付劳务费19000元给原告韦xx。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有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兴业县英雄水库应急方案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的施工要求、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工期计算等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十多个人按要求进行施工,期间,被告给了部分工程款,完工后双方于2011年7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000元,被告并于当日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之后,被告支付过20000元,现还欠原告的工程款19000元。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韦xx与被告甘xx签订了《兴业县英雄水库应急方案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工作,故原告的工作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是对工程完工的确认。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xx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000元给原告韦xx。本案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为137.5元,由被告甘x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申请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选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振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