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李国清、赵丽妹与李建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清,赵丽妹,李建设,李云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79号原告李国清。原告赵丽妹,系原告李国清之妻。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晓洁,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女,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李云和,系原告李国清、赵丽妹之子。原告李国清、赵丽妹与被告李建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国清、赵丽妹申请本院追加李云和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戴亦蕾与人民陪审员黄树贤、竺飞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清、赵丽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洁,被告李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蓉,第三人李云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清、赵丽妹起诉称:原、被告均系瑞安市汀田街道繁里村村民,1982年12月28日原告因全家六口人多屋少需要建房,故向瑞安县莘塍区公所提出瑞汀房字第××号建房申请,经瑞安县清理毁田建房办公室批准同意原告造房一间,占地面积为60平方米,并在建房申请表上明确约定建房的四至,该房于1984年建好后一直由原告居住,直至1995年原告搬出到另处居住。1995年5月份原告领取证号为瑞集建94字第0908281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证上明确注明该房坐落于瑞安市汀田镇繁里村繁里路108号。因原告在本村另有住所,加上房屋证件丢失原告也没有刻意想到去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以及土地使用权登记,且原告认为自己的房子在那不会消失,因此该房一直空着,直到今年,原告才得知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原告找被告理论,才得知被告才是房屋所有权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将登记于原告名下的瑞安市汀田镇繁里村繁里路108号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上原告的名字“李国清”刮擦掉并更改为“李建设”,被告于2008年10月向汀田镇房屋管理所申请,骗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于同年11月向瑞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骗领土地使用权证书,故原告诉请判令:一、确认瑞安市汀田街道繁里村繁里路108号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确认瑞安市汀田街道繁里村繁里路108号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并依法要求被告腾空房屋;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补充陈述:原告没有通过分家析产将诉争房屋分给第三人,第三人是因为赌博欠赌债被逼,把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产证抵押给打赌人,因此被告买卖意图是恶意的,也没有支付合理的对价即第三人在庭审中说到没有收到购房款,买卖合同可以撤销。被告李建设答辩称:本案诉争房产,初始登记是第三人李云和,还有转移登记是李建设,并没有原告名字,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名字是李建设,所以使用权也理所当然属于李建设。原、被告是邻居,当初被告买房子时,是当场把房款给第三人的,被告方也是和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若原告认为自己是房屋所有人,侵权对象是第三人,但也不影响被告善意取得,第三人是否赌博输了与被告没有关系,即使被告不买也会有其他人买的,当时被告买这个房子的时候,原告若跟被告说过不要买这个房子,被告也会不买,但十几年了他们都没有说。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后,过半个月开始装修,当年年底就搬进去过年,自己住了三年后,就给工人住,而且房产在买卖合同签订之后一年就进行变更登记,已经办理了十几年,提交假合同是为了省纳税的钱。本案应当以当时房管局认可的方式去认定所有权,现在各方面手续都完善,不能以现在的标准要求当时的办理手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云和陈述称:被告办理房产登记的文件都是伪造的。原告李国清、赵丽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两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地基申请表,证明原告拥有诉争房屋的原始合法所有权;证据三、照片、村委会证明、村民证明,证明原告系该房屋原始建造者及在该房屋居住并所有的事实;证据四、用地权源证明,证明被告非法伪造诉争房屋权源证明的事实;证据五、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产权证明书、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现系被告居住及所有的事实;证据六、原土地证照片,证明被告将土地证的名字从原告改成被告名字的事实;证据七、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瑞安市房产卖契复印件,证明被告伪造第三人的签字以此证明是从第三人处购得该诉争房屋的事实;证据八、具结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伪造第三人的签字以此证明原告已经将诉争房产通过分家析产的形式赠与第三人的事实;证据九、家庭房屋分析产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伪造原告分家析产的事实以此证明其所购得诉争房屋系合法所得的事实。证据十、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人李某甲的谈某笔录,证实房屋来源及登记情况。被告李建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十一、房屋买卖合同书(红纸),证明被告从第三人处购买繁里路108号房屋的事实。证据十二、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瑞安市汀田街道繁里村繁里路108号房屋(产权证号:000131**)瑞安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初始登记卷宗、转移登记卷宗、变更登记卷宗,证明房产登记情况;证据十三、被告申请本院调取证人胡某、李某乙的谈某笔录,证实诉争房产买卖情况。第三人李云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对瑞安市房产卖契、具结书、房屋管理部门档案中房屋买卖合同书的第三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文检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十四),证明材料签名非第三人所签。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认为无法反映被告赵丽妹与李国清的关系;对证据二地基申请表三性有异议,申请人签字“李国青”而非原告名字“李国清”,且房屋面积是60平方米而非诉争房屋实际面积90多平方米,土地四至也与诉争房产的现状不符,故该证据三性不予质证;对证据三中的照片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意见,因为该照片只能反映房屋现状及诉争房产是被告所有,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三中的村委会证明、村民证明三性有异议,因为不具备法律效力,且系原告自己写好后,由村民签字的;对证据四至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七至九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九均无异议。对证据十,原告认为证人谈某内容互相矛盾的,但可以说明该房产原始权源是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对证据十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证据十谈某内容都是说谎的。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十一认为房屋买卖双方不是本案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十一质证意见是认可上面的“李云和”是他本人签的,但合同内容是村里会计李某乙事先写好,再让他签字的。对证据十二,原告认为系被告伪造,李云和、李国清的签字都不是本人签的;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初始登记系伪造,第三人和被告签买卖合同时,房产证是登原告的名字的。对证据十三,原告认为李某乙谈某笔录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无法反映当时真实情况,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胡某的谈某笔录内容真实性也有异议,未到庭对质,证明力不强,无法证明本案事实;被告、第三人无异议。对证据十四,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一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当予以采用;证据二、三、十,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实诉争房屋原由原告建造,并曾在该房屋居住的事实;证据四与上述证据相矛盾,故可以证实记录内容与事实不符合;证据五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实诉争房屋现由被告居住并登记由被告所有;证据六至九,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均有待其他证据补强,故暂不予采用。证据十一至十三,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用。证据十四,各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应当予以采用。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座落于瑞安市汀田镇繁里村繁里路108号房屋系原告李国清于1982年申报建批,1993年12月8日该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为第三人即原告李国清次子李云和,1995年1月16日第三人李云和以单价27500的房价款将该房屋卖给被告李建设,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1999年5月26日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为被告李建设。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具有公信力,信赖该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而为物权交易的人,应当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被告李建设与诉争房产的登记所有人即第三人李云和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证据证明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不动产已交付使用长达十八年后,原告以未分家为由认为其享有诉争不动产的所有权,明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其要求被告腾空的请求,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清、赵丽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国清、赵丽妹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亦蕾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人民陪审员 竺飞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仁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