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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民初字第2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周洋与胶州市蔬菜杂品综合商店、上栗县喜迎新出口花炮厂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洋,胶州市蔬菜杂品综合商店,上栗县喜迎新出口花炮厂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高法民初字第2776号原告周洋。委托代理人张英,律师。被告胶州市蔬菜杂品综合商店。法定代表人李荣明。委托代理人张树森。被告上栗县喜迎新出口花炮厂。负责人李柏维。委托代理人张健强。委托代理人周红。原告周洋与被告胶州市蔬菜杂品综合商店(以下简称蔬菜杂品商店)、江西省上栗县喜迎新出口花炮厂(以下简称花炮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被告蔬菜杂品商店法定代表人李荣明到庭,被告花炮厂委托代理人张健强、周红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3日,原告购买了由被告蔬菜杂品商店经销,被告花炮厂生产的名为开心乐园的烟花一个,2月24日(正月十五元宵节)晚上燃放时,烟花发生爆炸,原告的左眼炸伤,左眼内容物脱出,面部爆炸伤,当晚送到胶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好转出院。原告经鉴定构成5级伤残。由于被告经销、生产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产品质量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55.15元、伤残赔偿金113352元、误工费9995.3元、护理费4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393.6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交通费1019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192894.05元。被告蔬菜杂品商店辩称,一、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是购买了被告人经销的产品导致受伤。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是燃放被告经销的烟花受伤,但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燃放烟花受伤并非烟花一定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不正确燃放方法、不合适的地点等都有可能导致受伤。综上,原告关于是燃放我商店经销的产品受伤、我商店经销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商店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商店的诉讼请求。被告花炮厂辩称,一、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是购买了我花炮厂生产的产品导致受伤。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是燃放我花炮生产的烟花受伤,但我花炮厂作为生产者,产品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不存在缺陷,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燃放烟花受伤并非烟花一定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不正确燃放方法、不合适的地点等都有可能导致受伤。综上,原告关于是燃放我花炮厂生产的产品受伤、我花炮厂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花炮厂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花炮厂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原告周洋从胶州市胶莱镇沟东村吴集学摊位处购买了名为“开心乐园”的烟花一个,上面标注着是被告江西省上栗县喜迎新出口花炮厂生产。2013年2月24日(正月十五)晚上,原告周洋在自家大门口外燃放此烟花时突然发生爆炸,将周洋的面部炸伤。该烟花爆炸事故发生后,周洋随即被送至胶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次日(2月25日)晨7时45分,周洋之妻张媛媛拨打110报警。经高密市公安局河崖派出所出警处理,2013年7月29日,高密市公安局河崖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经民警出警现场查看了解,在周洋家门口东侧有新鲜血迹,血迹东侧有一个土湾,在周洋家门口湾沿处有红砖两块,在湾沿下部有燃放后的烟花内筒和一些残余外包装皮,残余包装皮上有“开心乐园”“江西省上栗县东源”“上栗县喜迎新出口花炮厂”等字样。出警人员并拍摄了现场照片数张。关于涉案爆炸烟花的来源,原告主张2013年2月23日从自己邻村胶州市胶莱镇沟东村吴集学摊位处购买。发生事故后,找到吴集学,吴集学说他是从被告胶州市蔬菜杂品综合商店处批发的,并且提供给原告一份胶州市蔬菜杂品综合商店的出货单,原告找到胶州市蔬菜杂品综合商店经理张树森协商过此事,张树森经理也承认烟花是从他处批发的,当时生产厂家也答应支付给周洋医疗费20000元,因与原告请求的数额差距较大没协商成。张树森用胶州市蔬菜杂品综合商店的烟花爆竹出库单为原告方留下了联系手机号码。对此主张,原告提交1、高密市公安局河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燃放烟花爆炸的残余情况(残余包装皮上有“开心乐园”“江西省上栗县东源”“上栗县喜迎新出口花炮厂”等字样)。2、事发现场照片6张,证明该烟花的名称及生产厂家。3、吴集学从胶州市蔬菜杂品综合商店进货的送货单,其上载明共进货13个品种,第5种为开心乐园,数量1+1,单价114,金额228。4、写有手机号码的张树森出具给原告的胶州市蔬菜杂品综合商店的烟花爆竹出库单一份。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对胶州市蔬菜杂品综合商店业务经理张树森作了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载明张树森的陈述:2013.2.23买不买不知道。2.24号晚炸伤眼是事实。炸伤原告的开心乐园烟花是吴集学从我店即胶州市蔬菜杂品综合商店处进的,也是事实。出事后的第五六天即2013.3.18:30到我店来要求处理。这之前我店不知道周洋让鞭炮炸伤了。“开心乐园”烟花是江西省上栗县喜迎新出口花炮厂生产的,我店是胶州市唯一的代理商。双方协商了三次,生产商只答应赔偿2万元。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被告蔬菜杂品商店质证认为:1、对派出所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派出所的笔录是完全听了原告及原告之妻陈述记录的,并没深入调查这件事。2、我们单位经营上栗县喜迎新出口花炮厂的产品是事实,但出事的产品是否是我单位出售的不一定。原告提交的出货单一没有签字,二没有公司章,到底是谁办的不清楚。3、对于照片,照相的地址、位置跟上面所说的燃放位置不一样,照片的位置是在一个院子里,是水泥地,还有墙,仅仅是看了燃放的碎片,我也销售这个产品,但照片上破碎的产品不一定是我的。4、对张树森的调查笔录我是即不否认也不认可,张树森是我的员工,给我管业务,工资由我发放。我们属于老集体转制过来的。送货单我们有时也用这种格式,有时不使,但一般不使,我们有自己的。出库单是我单位的。被告花炮厂质证认为:1、对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想要证实的内容,该证明仅是听原告之妻报警所称,并非派出所调查之后得出的结论。派出所接报警赶到的现场已不是第一现场,在出事这么长时间内完全可以对现场进行布置,因此不能称是被告生产的产品导致原告受伤。2、对照片有异议,从照片看,外包装纸与内筒处于完全的分裂状态,不符合正常燃放的情况,如果正常燃放的话应该是外包装与内筒一块分裂而不是分离开。从照片显示的内筒看,内筒的上半部分是湿的,但内筒底部却是干燥的。从照片看,该烟花内筒部的外围与核心部位也是分离的,而且外围部分是干燥的,内心部分是朝湿的,外围部分完好,内心部分破损了,也不符合正常燃放的情况。3、关于张树森的笔录,该笔录提请法院注意的是,张树森经理回答的第一个问题是:2013年2月23日买不买不知道。根据这个可以证实并不是张树森认可了炸伤了原告的涉案产品是被告蔬菜杂品商店经销,被告花炮厂生产。4、原告对出货单没作为证据提交,这份出货单即没有签字也没有公章,无法体现是从被告蔬菜杂品商店处购买的产品。二被告对自己的上述反驳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关于涉案烟花燃放及爆炸经过,原告主张2013年2月24日,阴历是正月十五晚上十八时四十分左右,在原告家门口东侧沟岩上,烟花在二块红砖上放着,当时地挺平的,周边没有易燃物,原告用他抽的香烟点烟花的烟芯,当时其家人都站在远处观看,点燃时头扭到一边,距离烟花半米左右,用左手拿香烟点的烟花。刚一点就听着烟花“咣”的一声响了,原告就趴在沟岩上了,家人跑过去发现他左眼流血了,就拉着他去了医院,当时就只顾着救人,到第二天一早到派出所报了警,派出所处理后出具了上面的证明。对于原告陈述的燃放经过,被告蔬菜杂品商店主张,原告认可其不是左撇子。原告用左手燃放违背常规,再就是用香烟点,本身上面就有块灰,如果点的时候接触不是太好,可能吹吹,就是说人离烟花太近。再就是所有的烟花都有燃放说明,他应该在放之前先看看说明,他没按燃放的要求去燃放,再就是原告视力是0.1,是高度近视,加上燃放不当造成的事实。被告花炮厂主张,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不符合常理,我们提供该产品的质量检验结果,证实该产品完全符合国家标准。提供外包装上的燃放说明和警示语,如按说明正确燃放的话是不会造成人身损害的。原告陈述突然爆炸与照片是不符的,那应该是粉碎性的,而不是照片上的情况。烟花引线是绿色安全引线,引线在顶部的烟花,说明烟花的性质是喷花,引线在中下部的烟花说明是升空烟花,我们的是喷花烟花,我们的绿色安全引线的安全时间足够燃放人员达到安全地点,绿色引线与喷花燃放之间原告有足够多的时间达到安全地点,如果在此期间造成伤害说明烟花燃放结束,他把产品第二次用作其他用途,把烟花中间部分拿掉,利用2.75寸的空筒燃放市场上经常燃放的散装礼花弹才会造成照片上的燃放结果,对原告造成伤害。同时我们要求不能酒后燃放,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燃放,小孩不能燃放。二被告对自己主张的原告未按说明燃放该涉案烟花未提交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关于涉案烟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承担,被告蔬菜杂品商店称,产品进货我们都抽检,开心乐园我们销售了很多,没发生一起与原告这样的情况,我们是上栗县喜迎新出口花炮厂在胶州的总经销,但不排除假冒伪劣。对此主张,蔬菜杂品商店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花炮厂提交了自己生产的该类烟花的外包装纸及检验报告,主张其作为法定的特许生产经营烟花的企业,具备相应的营业执照等,所生产的产品根据法律规定也进行了送检,结论为合格产品,说明产品本身不存在缺陷,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燃放时未按照外包装上的燃放说明警示语进行燃放,尤其是在地上垫了二块红砖进行燃放烟花,是导致其受伤的唯一原因。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外包装纸及检验报告质证认为,花炮厂提供的开心乐园产品外包装纸与原告购买的开心乐园产品包装完全一致,说明原告购买的是被告经销和生产的产品。检验报告委托单位是江西省上栗县喜迎新出口花炮厂,是其单方委托的,缺乏公平和公正性。该检验报告检验样品数量是三个,只能说明被告送检的开心乐园质量是合格的,被告的产品并非每个烟花都带有质量检验报告,因此该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原告所购买的烟花产品质量一定合格。被告作为烟花的经销者和生产者应保证产品质量合格,保证人身安全,被告蔬菜杂品商店作为销售单位未履行严格的进货验收制度,被告花炮厂生产销售了不合格产品,二被告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应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胶州市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内容物脱出、左眼球内异物、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面部爆炸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27014.5元,除去医保部分,个人承担13455.15元。对此,原告提交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2013年6月13日,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更换义眼的费用及使用年限进行评定,经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护理期限6周,义眼更换费用一次6000元,使用期限10年。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100元。对此,原告提交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两被告虽提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并主张应由原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20年为113352元(9446元/年×20年×60%)。原告主张其系锋经(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后一直未上班,公司停发其工资,2012年月平均工资是2752元,每天91.7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09天,误工费为9995.3元(91.7元/天×109天)。对此原告提交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银行打款记录二份、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其妻子张媛媛也系锋经建材集团职工,月平均工资3407元,每天113.56元。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张媛媛护理,护理费为4769元(113.56元/天×42天)。对此,原告提交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打款记录二份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4393.6元。周洋生育一子周文浩,2006年11月4日出生,发生事故时6周岁,需抚养12年,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776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4393.6元(6776元/年×12年×60%÷2人)。对此,原告提交户口簿一份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4000元。经鉴定义眼更换费用每次6000元,使用期限10年,原告1981年10月6日生,32周岁,按平均寿命75岁计算,须更换4次。原告主张交通费1019元,对此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予以证明。对上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所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质证的共同意见为:1、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2、伤残评定是原告单方自行委托。3、误工证明是2013年5月30日出具,对误工的具体时间证明上没体现。4、根据侵权责任法,被抚养人生活费现在不应支持。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776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工作单位工资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鉴定结论、鉴定费单据、户口本、高密市公安局河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现场照片,被告花炮厂提交的其生产的“开心乐园”烟花外包装、质检报告,本院对被告蔬菜杂品商店张树森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周洋因烟花爆炸致其五级伤残是客观事实。本案是因产品缺陷而致人损害案件,周洋以产品质量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归责原则应适用严格责任。根据周洋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致周洋人身损害的烟花是江西省上栗县喜迎新出口花炮厂生产,由胶州市蔬菜杂品商店经销的。根据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要求,各类烟花产品不应出现爆炸,升空类产品不得出现低炸,本案肇事烟花低空炸筒爆炸致人损害,且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周洋燃放该烟花违规操作,故可以认定本案肇事烟花是缺陷产品。花炮厂虽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检验合格报告,但不能直接证明本案肇事烟花即为合格产品,且两被告均未提出对涉案产品质量进行技术鉴定,故周洋人身损害的发生是因产品缺陷所致,二者存在因果关系,且生产厂家花炮厂未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缺陷产品免责三种情形的相关证据,所以应承担赔偿责任。蔬菜杂品商店作为经销烟花爆竹的经销商,未履行严格的进货制度,经销不合格产品,且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烟花的质量缺陷是在生产过程中还是在运输、储存过程中产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两被告应当对周洋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蔬菜杂品商店、花炮厂辩称的事故是周洋违规燃放引起,事故烟花不是其生产、经销的产品造成的,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别提交了相关证据,二被告质证虽有异议,但并无实质性意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方单方委托,但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00元,是其受伤后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或符合法律规定,或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4393.6元应计算入其伤残赔偿金中,故其伤残赔偿金为137745.6元(113352元+24393.6元】。原告主张其交通费损失显属过高,结合原告的医治及陪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胶州市蔬菜杂品综合商店、上栗县喜迎新出口花炮厂连带赔偿周洋医疗费13455.15元、误工费9995.3元、护理费4769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137745.6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以上共计192375.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7元,由被告胶州市蔬菜杂品综合商店、上栗县喜迎新出口花炮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锴审判员 张 莉审判员 马江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森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