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许某,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浦北县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耀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8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生育女儿彭某凌,2013年7月3日生育女儿彭某愉。婚前被告购买位于浦北县某某镇某某街的房屋一栋(两层)。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又欺骗原告其年龄,原告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夫妻间言语沟通少,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被告经常游手好闲,喝酒赌博,常常夜不归宿,对原告产生无端猜疑和不信任原告,对原告及女儿和家庭也不关心,致使原、被告经常赌气分居,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彭某凌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彭某愉由被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给原告。被告彭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婚姻基础好,夫妻恩爱,感情很好,原告所诉事实不真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8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很好。婚后于2011年1月24日生育女儿彭某凌,2013年7月3日生育女儿彭某愉。现长女彭某凌在原告的娘家生活,次女彭某愉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有时对家庭和原告及女儿不够关心,致使原、被告赌气外出广东打工,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在原、被告打工期间,双方还有沟通和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的财产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好。结婚后双方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一般。只是原、被告在生育两个女儿后,被告不顾家庭和不关心原告及女儿,相互间缺乏沟通和了解,以致产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夫妻感情不和以及家庭的和睦团结。至于原告诉称“被告有赌博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这一事实不予确认。但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和理解,相信原、被告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睦、团结、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耀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黎 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