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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立一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衡金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衡金发,西平县瑞平水泥粉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驻立一民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孙岭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金发,男,194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审被告西平县瑞平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住西平县柏城街道办事处邵庄村委吴庄。上诉人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金发、原审被告西平县瑞平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13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衡金发与被告西平县瑞平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合同签订地为西平县。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关于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宣判后,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衡金发与原审被告西平县瑞平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因该合同产生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衡金发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西平县人民法院对西平县瑞平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上诉人与西平县瑞平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为两个独立法人,不应对西平县瑞平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衡金发起诉将其列为被告,应向上诉人住所地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衡金发与西平县瑞平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粉煤灰、脱硫石膏、石灰石买卖合同三份,合同约定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后双方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纠纷,衡金发以西平县瑞平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衡金发与原审被告西平县瑞平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有权依据约定选择合同签订地即西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另本案存在两个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衡金发有权选择其中一个被告住所地进行诉讼,因此原审裁定驳回平顶山瑞平石龙水泥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董卓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