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执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政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政伟,周永薪,朱俊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江执字第1691号申请执行人张政伟。被执行人周永薪。被执行人朱俊凤。原告张政伟与被告周永薪、朱俊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的(2011)吴江盛民初字第03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周永薪、被告朱俊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政伟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5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至期,因周永薪、朱俊凤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政伟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0925元,申请执行费1114元。同月本院即对该案进行督促执行,后正式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督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两被执行人,但两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依法查询两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房产等情况,未发现有大额银行存款及商品房等财产,期间,被执行人曾付款5000元,该款扣除50元执行费后,余款4950元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立案后,本院再次调查两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仍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多次至松陵镇庞南新村查找两执行人,但均未找到。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本院调查材料、银行查询回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目前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吴江盛民初字第030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吴 豪审 判 员 庾勤泉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0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