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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岳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申婷婷与被告廖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申婷婷;廖安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岳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申婷婷,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都燕果,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安富,男,汉族,农民。原告申婷婷与被告廖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都燕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安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婷婷诉称,2010年3月16日,被告廖安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每季度付3000元利息,2011年3月16日还清本息,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廖安富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被告廖安富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2010年3月16号甲方廖安富向乙方申婷婷借到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整,此款以每季度3000元人民币利息结算,到2011年3月16号止,甲方应还此款共11万二千元人民币。甲方:廖安富乙方:申婷婷”。同月19日,原告将10万元人民币存入被告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现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廖安富60日内来本院应诉,被告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以(2013)安岳民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廖安富所有的名爵牌小型轿车一辆予查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廖安富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条一张、银行存款凭条、原告催收借款录音光盘及记录、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酿成本案的诉讼,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间约定的每季度利息为3000元,该利息计算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利率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负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安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婷婷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6日起按每季度3000元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80元,由被告廖安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中明审 判 员  彭显林人民陪审员  谢吉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盛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