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马继林与侯建玲、代帮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继林,侯建玲,代帮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703号原告马继林。委托代理人刘福东。被告侯建玲。被告代帮军。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1239号。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继林诉被告侯建玲、代帮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继林的委托代理人刘福东,被告侯建玲和被告代帮军,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4日9时00分许,代帮军驾驶鲁VQ32**三轮汽车沿青州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马继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继林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代帮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继林不承担事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607.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建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帮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9时00分许,代帮军驾驶鲁VQ32**三轮汽车沿青州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逄路驼山滑雪场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马继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继林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代帮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继林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侯建玲系鲁VQ32**三轮汽车所有权人,被告代帮军和被告侯建玲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系家庭共同财产,被告代帮军有驾驶资格。鲁VQ32**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止。原告受伤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马继林属于十级伤残;2、马继林误工休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90日;3、马继林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0日;4、马继林无需今后治疗费;5、马继林营养期为45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6、马继林无需辅助器具。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703.87元、护理费977.68元(44.44元×22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马良富护理,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提供身份关系证明)、残疾赔偿金4723元(9446元×5年×10%,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3元×12天)、营养费900元(20元×45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85元、车损1312元、评估费300元、清障费170元,以上共计20307.55元。被告代帮军垫付款4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事故认定书、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然后依据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损害发生过程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代帮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继林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侯建玲虽系鲁VQ32**三轮汽车所有权人,被告代帮军在使用该车时有驾驶资格,被告侯建玲在该事故发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其对原告所受损害不存在过错和必然的因果关系,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其余损失应由被告代帮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定以2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所受伤害程度和侵权行为人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继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785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代帮军赔偿原告马继林鉴定费等损失2455元,扣除其垫付的4000元,原告应退返给被告代帮军15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诉讼保全费170元,由被告代帮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学勤审判员 张兴华审判员 门学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冀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