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潘某某,男,1959年8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元军,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某,女,1973年11月7日生,汉族。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因两人感情不和,2000年,被告离家外出至湖南老家并与桂阳县泗洲乡一男人结婚生子,双方分居生活长达12年之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户籍登记情况;4、出生证明,拟证明小孩出生情况。被告未出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系性,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1995年5月14日在广东省增城市派潭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21日生一男孩潘一军,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2000年,被告尹某某撇下年幼小孩独自回到湖南省桂阳县泗洲乡而与原告分居生活,双方分居生活长达12年之久。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12年之久,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某某请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