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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二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磐石市昆顺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李广峰、张艳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昆顺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李广峰,张艳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1114号原告磐石市昆顺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昆。委托代理人宋兰波,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峰。被告张艳珍。原告磐石市昆顺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广峰、张艳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汤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昆顺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峰、张艳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磐石市昆顺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以来,二被告先后四次到原告公司购买输送机配件,没有履行给付价款义务。2013年3月29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3年7月10日给付原告货款,但到期后二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56,5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广峰、张艳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3月29日,被告李广峰、张艳珍共欠原告输送机配件款61,000.00元未给付。此后,二被告又退回原告发动机九台,价值4,500.00元。现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6,500.00元。2、购货单(原件)三份。证明合同履行地在磐石市吉昌镇。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李广峰、张艳珍先后四次到原告磐石市昆顺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磐石市吉昌镇购买原告生产的输送机配件,累计欠原告货款61,000.00元,二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7月10日偿还欠款。此后,二被告又退回原告发动机九台,价值4,5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过后,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56,5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二被告怠于履行给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峰、张艳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磐石市昆顺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6,500.00元。案件受理费1,340.00元,由被告李广峰、张艳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