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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厦民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与厦门鼎力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厦门鼎力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刘刚,许家荣,南平市鑫辉矿业有限公司,厦门市进步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厦民保字第232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31-33号,组织机构代码85499123-1。代表人吴文珍,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波、林迎霞,该行职员。被申请人厦门鼎力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705号401单元401室之一,组织机构代码79808633-2。法定代表人许家荣。被申请人刘刚,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申请人许家荣,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申请人南平市鑫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法定代表人XX川。被申请人厦门市进步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华盛路29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61227049-0。法定代表人刘宇腾。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收到厦门仲裁委员会转来的厦仲(2013)3293号关于XA2013-0411号仲裁案转交财产保全申请函,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于2013年9月3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主张为保证执行效果,请求对上述被申请人采取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以人民币(币种,下同)1500万元为限。为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向本院出具担保函,为本案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保证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厦门鼎力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刘刚、许家荣、南平市鑫辉矿业有限公司、厦门市进步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财产,价值以1500万元为限。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黄培芳审 判 员  王义清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婷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