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938号原告杨某,女,汉族。被告孙某甲,男,汉族。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洪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1996年1月21日,原、被告在利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6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就与原告争吵。2013年7月26日晚,因原告阻拦被告酒后殴打孩子,继而遭受被告殴打,原告自此离家与被告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甲于1990年春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21日,双方在利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6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某职业学院。原,被告因发生争吵自2013年7月26日分居至今。2013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对被告孙某甲进行了调查,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约六年的时间,应有一定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十七年有余,且婚生女孙某乙已满十五周岁,应当认定建立起了较稳固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夫妻因家庭琐事争吵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体贴,为孩子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