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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毛定员与夏盛福、翁卿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定员,夏盛福,翁卿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550号原告:毛定员。委托代理人:周光杰。被告:夏盛福。被告:翁卿旭。原告毛定员为与被告夏盛福、翁卿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为锡独任审判。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文书材料,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定员的委托代理人周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盛福、翁卿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定员起诉称:被告夏盛福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27日,被告翁卿旭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夏盛福归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翁卿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毛定员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夏盛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翁卿旭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两年的事实。被告夏盛福、翁卿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夏盛福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27日,被告翁卿旭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保证借款合同,成立有效,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盛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定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1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翁卿旭对第一项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夏盛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夏盛福、翁卿旭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魏为锡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人民陪审员  徐小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