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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行审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湖州市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环境保护局,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湖吴行审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朱鸿。被执行人: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湖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湖环罚(201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湖州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经审查认为,因被执行人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通过擅自设立的泥浆泵和软管将未经处理的含泥废水,直接排放至污水管网。经对外排废水取样检测,结果显示化学需氧量浓度为1170㎎/L,超过《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故申请执行人湖州市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作出湖环罚(2013)21号行政处罚决定,即罚款人民币100000元。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湖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湖环罚(2013)2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邱锦祥审 判 员  施 伟人民陪审员  杨军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