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马某与陈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郑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陈某甲,陈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郑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80号原告马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白磊,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璐婷,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甲,男,汉族。被告陈某乙,女,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被告郑某,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诗明,男,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马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郑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白磊、王璐婷,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郑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陈某甲驾驶粤b×××××号小型客车在南山区保利城地下停车场,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付南山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甲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深圳沙河医院,当晚转入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5天,2012年9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预防伤口感染,术后2周伤口拆线;2、继续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1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产生误工费28270元。2012年12月1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身体伤残等级鉴定为拾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在深圳生活工作多年,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告应按照城镇标准获得各项赔偿。故原告应获得的伤残赔偿金为81483.76元。原告还有一老母亲需要与兄弟姐妹六人共同赡养,其母亲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为78周岁,原告需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0.47元。本次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也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6.6元、误工费28270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1483.76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病历复印费11.5元,以上共计130252.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答辩人承保了粤b×××××号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同时还承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请求法院对原告的病历进行核实;二、原告诉求部分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1、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相关证据予以核算,超过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答辩人不承担责任;2、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直接证明现今有稳定、合法收入,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核算;3、营养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4、请法院依法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依法酌定交通费;5、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的农村标准核算;6、原告并未提交被扶养人身份信息,亦无法核实原告是否承担被扶养人抚养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7、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减;三、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一、被告郑某所有的粤b×××××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从交警事故认定书与答辩人调查得知,粤b×××××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停车状态,而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包括原告本人)并未与车辆发生接触。根据保险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答辩人与被告郑某均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三、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金额尚在全责车辆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答辩人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陈某甲驾驶粤b×××××号小型汽车(车主为被告陈某乙)驶入保利城地下停车场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马某发生碰撞后又撞上停止的粤b×××××号小型汽车(车主为被告郑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d2011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车牌号码为b347rs号汽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受伤后当天到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南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45天。入院和出院诊断为:一、车祸伤:1、左手第5掌骨基底骨折;2、右手小指近节指骨折;3、腰3横突骨折;4、双肺尖肺大泡形成;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二、双肺陈旧性结核。三、右肾结石。出院医嘱为:1、预防伤口感染,术后2周伤口拆线;2、左上肢半年内避免剧烈活动,继续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全休三个月,不适随诊,定期复查。被告陈某甲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6283元、护理费685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126元。原告于2012年12月9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2)临鉴字第6205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在深圳从事农副产品买卖多年,且有固定年收入40250元,原告应按照深圳市民待遇享受残疾赔偿金。证人李某出庭陈述证言,李某称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与原告没有生意往来,几年前在原告处工作了几个月,原告从2005年开始在深圳开始做家禽生意,现在已没有店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郑某、平安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确认被告陈某甲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甲作为涉案车辆粤b×××××汽车的使用人,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未有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陈某乙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陈某乙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事故中粤b×××××汽车无责,故其所有人(被告郑某)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b×××××汽车的交强险承保人,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作为无责车辆粤b×××××汽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陈某甲全额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共计1126.6元医疗费票据,被告陈某甲确认没有为原告支付此费用。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可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为1126.6元。2、误工费。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受伤去医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0日被认定为拾级伤残,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57天,各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未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亦未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因此,本院参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850元(1500元/月÷30天/月×257天)。3、护理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处骨折,行动不便,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且有出院医嘱为证。本院参照深圳市普通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一般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2250元(50元/天×45天)。因被告陈某甲已为原告垫付住院护理费685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5天,本院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50元/天×20天)。5、营养费。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软组织挫伤,住院45天,骨折康复需要较长时间,本院结合原告所受伤情,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并未提交等额相应票据对其该项主张予以证明,鉴于原告在其治疗、复诊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的事实清楚。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户口,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及有固定收入,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2年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定残之日原告未满60周岁,故原告可得的残疾赔偿金为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能提供被扶养人户籍信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该支出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提交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治疗的痛苦,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病历复印费。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11.5元,该支出并非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支出,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1-11项的赔偿项目合计51112.28元,其中第1项医疗费1126.6元,第2-11项合计49985.68元,未超出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之和,故由两保险公司按照10:1的比例分担,即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46465.71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4646.57元。被告陈某乙、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郑某、平安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马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51112.2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46465.71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4646.57元;四、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35.6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662.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975.9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97.5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文人民陪审员 李三凤人民陪审员 陈璋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