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3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曲春梅与被告陈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春梅,陈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541号原告曲春梅,女,汉族。被告陈墨,男,苗族。原告曲春梅诉被告陈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春梅诉称,被告陈墨任上海市宝茁健康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期间,以“学校资金周转不灵”为由,于2011年11月1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40800元,并承诺2012年5月1日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并失去了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墨归还原告欠款14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墨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墨原系上海宝茁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曲春梅系该公司人事总监。2011年10月11日,被告陈墨以公司经营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曲春梅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曲春梅壹拾肆万元整,于壹拾壹月壹日归还。”2011年11月1日,被告陈墨未能还款,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曲春梅壹拾肆万捌佰元整,于2012年5月1日前还清”,同时注明原借条作废。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储蓄存款利息清单;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曲春梅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取款记录足已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现被告陈墨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还款,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曲春梅请求被告陈墨归还借款140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视为其放弃辩解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曲春梅借款140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16元,由被告陈墨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与上述判决内容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稽 娟代理审判员 贲小青代理审判员 徐小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马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