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绰荣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国泰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绰荣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国泰纺织有限公司;东莞绰荣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绰荣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英文名为FOCUSKNITTING&GARMENTMANUFACTURERS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长沙湾道760-762号香港纱厂工业大厦第五期3字楼C2室。授权代表人:陈爱菁,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赖声平,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雪兰,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泰纺织有限公司(英文名为WELLTEXTILES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德辅道中21-23号欧陆贸易中心20楼。授权代表人:刘江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玲英,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绰荣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塘角村。法定代表人:张锦文。上诉人绰荣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香港绰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国泰公司)、原审被告东莞绰荣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莞绰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1)东三法民四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泰公司、香港绰荣公司均系在澳门××行政区登记成立的企业。东莞绰荣公司系在广东省登记成立的有限公司,其投资者为香港绰荣公司。国泰公司与香港绰荣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国泰公司为香港绰荣公司提供布料,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45天”。2008年3月10日,国泰公司与香港绰荣公司签订了一份绰荣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购买及交货通用条款协议。双方约定附件A为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但香港绰荣公司提供的附件A没有国泰公司的盖章确认,国泰公司对香港绰荣公司提供的附件A不予确认。2008年3月至10月期间,香港绰荣公司多次向国泰公司发出订布通知书,向国泰公司订购布料。在订布通知书中,香港绰荣公司写明了交货期,并要求国泰公司送货到东莞绰荣公司,若因国泰公司“布料问题或布料延期”,造成香港绰荣公司任何损失均由国泰公司负责,或者香港绰荣公司“有权在未确定实际损失金额前Hold起此单部分货款”。国泰公司收到订单后,于2008年3月至11月期间通过中山国泰染整有限公司多次送货到东莞绰荣公司处,东莞绰荣公司予以签收。国泰公司送货时,有部分货物超过了香港绰荣公司在订单中指定的时间,但是香港绰荣公司照常予以接受。国泰公司送货后,开具了发票给香港绰荣公司。在所开具的发票上,国泰公司提出其有权加收逾期货款利息,利率为月息2厘。2008年7月18日,香港绰荣公司以国泰公司在订单H804185中存在布期延误最后需改飞机走货为由,扣取了货款5776.63港元。2008年12月8日,香港绰荣公司以国泰公司在订单H804129/E40604中存在货物差异为由,扣取了国泰公司货款8779.39欧元。2008年12月12日,香港绰荣公司以国泰公司在订单S804137A-C/F23642以及S804137A-C/F23643中存在货物差异和迟延交货为由,扣取了国泰公司货款12050.05欧元。同日,香港绰荣公司以国泰公司在订单S804138A-C/F23641、S805223/H23643以及S806151A-C/I23644中存在货物差异和迟延交货为由,扣取了国泰公司货款27803.05欧元。2008年12月24日,香港绰荣公司以国泰公司在订单S806026/H24644、S80615A-C/I23644、IQ3644AT0804911以及S807170/I24646中存在迟延交货为由,扣取了国泰公司货款6781.06欧元。香港绰荣公司分别于2008年11月7日和2009年1月22日支付给国泰公司港币175513.26港元和104932.89欧元。对于扣款,香港绰荣公司至今没有支付给国泰公司。另查,香港绰荣公司于2008年4月21日委托香港SGS有限公司对三件女士针织上衣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部分样品的起球性不合格。原审法院认为:国泰公司、香港绰荣公司均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成立的企业,故本案是涉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由于东莞绰荣公司的住所地在东莞市,而且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也在东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于处理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东莞绰荣公司是否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以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二、香港绰荣公司扣除货款港币5776.63港元以及55413.55欧元是否有足够的依据;三、国泰公司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发出订布通知书的是香港绰荣公司,支付货款的也是香港绰荣公司,国泰公司开具的送货单、发票列明的客户名称也是香港绰荣公司,故香港绰荣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虽然本案买卖合同的货物是东莞绰荣公司签收的,但是其签收货物是基于香港绰荣公司在订布通知书中指定其为收货人。故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东莞绰荣公司只是代香港绰荣公司收货的第三人,并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国泰公司要求东莞绰荣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国泰公司与香港绰荣公司签订了一份绰荣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购买及交货通用条款协议,虽然双方约定附件A为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但是香港绰荣公司提供的附件A没有国泰公司的盖章确认,国泰公司对于香港绰荣公司提供的附件A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对香港绰荣公司提供的附件A不予采信。因此,不能以香港绰荣公司提供的附件A的内容约束国泰公司。(二)双方当事人对于香港绰荣公司扣除国泰公司货款5776.63港元和55413.55欧元的事实并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香港绰荣公司扣除货款的理由是国泰公司延期交货及货物差异问题,香港绰荣公司能否扣款应当看其理由是否成立。(三)关于逾期交货的问题。虽然香港绰荣公司发出的订布通知书中有明确的交货时间,但是国泰公司在订布通知书上并没有进行确认,故订布通知书并非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而仅仅是香港绰荣公司单方发出的要约。后国泰公司向东莞绰荣公司送货,但部分送货的时间已经超出了订布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应当视为国泰公司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规定,订布通知书中有关送货时间的要约失效。国泰公司的送货行为应当视为其发出新的要约,香港绰荣公司对国泰公司的送货予以接受,应当视为对新要约的承诺,故不应再以订布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作为是否逾期交货的依据。因此,香港绰荣公司主张国泰公司逾期交货,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确认。退一步讲,即使国泰公司逾期交货,根据订布通知书的规定,香港绰荣公司也只是可以暂时不支付货款。如果香港绰荣公司认为国泰公司存在违约给其造成了损失,香港绰荣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损失的存在以及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现香港绰荣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香港绰荣公司损失的存在以及国泰公司的行为与香港绰荣公司的损失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四)关于货物差异,香港绰荣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的检测报告所涉及的样品就是国泰公司所送的布料做成的,香港绰荣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国泰公司是其布料的唯一供应商,故不能根据检测报告就认定国泰公司所送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五)综上几点,香港绰荣公司扣除国泰公司货款5776.63港元和55413.55欧元,缺乏足够的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国泰公司要求香港绰荣公司支付货款5776.63港元和55413.55欧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国泰公司在发票中提出其有权加收逾期货款利息,利率为月息2厘,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并没有约定。国泰公司关于月息2厘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国泰公司与香港绰荣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故未支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从通知扣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关于已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支付的货款是哪一个订单的货款或者哪个月的货款没有明确,而且国泰公司收到货款后长期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故国泰公司关于已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国泰公司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虽然香港绰荣公司发出扣款单的时间是2008年7月到12月期间,但是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而且香港绰荣公司至2009年1月22日才最终支付货款104932.89欧元的,国泰公司至此才知道香港绰荣公司实际扣除了上述款项,故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09年1月22日开始计算。国泰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并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香港绰荣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香港绰荣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国泰公司支付货款5776.63港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7月1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在内地支付,则应当按照实际清付之日国家公布的港币与人民币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二、香港绰荣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国泰公司支付货款55413.55欧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8779.39欧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12月8日起计,39853.1欧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12月12日起计,6781.06欧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12月24日起计,均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在内地支付,则应当按照实际清付之日国家公布的欧元与人民币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三、驳回国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1532元,由国泰公司负担人民币2532元,由香港绰荣公司负担人民币9000元。上诉人香港绰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双方合同内容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无违约、有无造成损失等事实认定错误。1、香港绰荣公司与国泰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基础合同《绰荣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购买及交货通用条款协议》约定附件A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绰荣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购买及交货通用条款协议》只是框架,并无具体内容,附件A才是双方合同的实际主要内容。基础协议列明了附件A主要内容为委托方本购买及交货通用条款(面料、辅料/衣物),及技术购买条件及采购政策合规性程序、面料质量、退回或拒收产品/过剩产品/富余之商标/准则之承诺等3个附件,这与香港绰荣公司提交的附件A的内容框架是一致的。国泰公司既然持有附件A,但又不认可香港绰荣公司提交的附件A,应该向法院提交其所持有的附件A,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应推定香港绰荣公司提交的附件A的真实性。2、根据附件A的内容,订单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香港绰荣公司下订后,国泰公司依此准备货物,其送货单所载订单编号与香港绰荣公司的完全一致,足以说明国泰公司是根据订单交货的,其行为表明完全接受订单。从双方往来电子邮件看,双方每次的订货交货均着眼于订单,内容围绕着订单价格、数量、品质及是否违约、是否延期交货、是否质量不符,但原审以订单未签回为由,认定订单只是要约,是错误的。3、根据合同约定,国泰公司逾期交货、所交货物品质不符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4、香港绰荣公司举证的损失与国泰公司的违约行为有不可分割的因果关系,根据合同附件A的约定,香港绰荣公司有权直接从国泰公司的货款中扣除损失。《绰荣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购买及交货通用条款协议》明确约定了质量要求、交货时间以及质量不合约定或交货日期不合约定时都由供货方即国泰公司承担。香港绰荣公司从事服装加工业务,需按规定时间向世界各国发货,若国泰公司布料不合格,势必导致服装原料不合格引致订货人对香港绰荣公司的责罚,交货期迟延,也势必导致香港绰荣公司无法按期交货,遭受巨额罚款甚至丢失客户,为了避免扩大损失,香港绰荣公司才将海运改为空运以争取时间,增加的支开是国泰公司违约所致,应由国泰公司承担。另,国泰公司向香港绰荣公司提交的布料有色差、起球等质量问题,国泰公司的违约行为明显,香港绰荣公司提交的证据、列举的数据和事实,充分地说明扣款是合法的。二、原审认定国泰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对香港绰荣公司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是明显错误的。2008年6月至11月,国泰公司根据订单向香港绰荣公司送了价值160506.44欧元的布料,但由于香港绰荣公司经常出现迟延交货、布料出现质量问题的违约行为,也导致香港绰荣公司经常出现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被客户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故香港绰荣公司依约分别扣除国泰公司5776.63港元和55413.55欧元的货款,是符合约定的。香港绰荣公司最后一次向国泰公司发出扣款单的时间(编号为FDN0812026)是2008年12月12日,该证据已在香港公正,因此,即使香港绰荣公司的扣款无理,国泰公司最迟从2008年12月12日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国泰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提起诉讼,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但原审却错误认定该案的诉讼时效从2009年1月22日开始计算。三、双方来往的电邮,同样的电子邮箱地址,法院却采信国泰公司提供的电邮,未采信香港绰荣公司的电邮,明显偏袒一方。国泰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多次严重违约,给香港绰荣公司造成重大损失,香港绰荣公司有权扣除相应货款。退一步说,国泰公司在收到扣款通知后,未提出任何异议,时隔两年多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存在多份通知单,诉讼时效是陆续计算的,香港绰荣公司下达最后一份扣款的时间是2008年12月12日,国泰公司在2011年1月2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时间。香港绰荣公司通过扣款通知书的形式告知扣款,国泰公司也提供了该通知书,故应以扣款通知书的时间为准,而原审法院从扣款通知书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原审也认为扣款通知书视为权利被侵犯,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故香港绰荣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香港绰荣公司无需向国泰公司支付货款5776.63港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香港绰荣公司无需向国泰公司支付货款55413.55欧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三、由国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国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国泰公司已举证证明扣款的事实,双方对扣款数额没有异议,香港绰荣公司主张扣款合理,应举证证明。国泰公司认为订布通知单是要约,国泰公司的送货行为是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变更,故国泰公司的送货行为没有违约。原审被告东莞绰荣公司没有发表意见。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国泰公司、香港绰荣公司注册地址的情况不予确认外,对其余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国泰公司、香港绰荣公司均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期间,国泰公司、香港绰荣公司、东莞绰荣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再查,根据国泰公司提交的扣款单显示,2008年12月12日香港绰荣公司以S804137A-C/F23642、S804137A-C/F23643存在货物差异为由分别扣款1393.23欧元、1672.04欧元;以其存在延期交货为由分别扣款2187.90欧元、6796.88欧元。同日,香港绰荣公司以S804138A-C/F23641、S805223/H23643存在货物差异为由分别扣款9347.12欧元、2507.81欧元,以S804138A-C/F23641、S805223/H23643、S806151A-C/I23644存在延期交货为由分别扣款12384欧元、1431.34欧元、2132.78欧元。结合国泰公司提交的所有扣款单,香港绰荣公司以货物差异为由共扣款23699.59欧元,以延期交货为由共扣款5776.63港元及31713.96欧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针对香港绰荣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国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违约;二、香港绰荣公司应否支付国泰公司货款及违约金;三、国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超出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香港绰荣公司主张国泰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延期交货,国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首先,对于国泰公司提供的货物的质量问题,香港绰荣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的《绰荣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购买及交货通用条款协议》并未对货物质量问题有明确的约定,至于香港绰荣公司所提交的附件A,并无国泰公司的盖章确认,在国泰公司未予确认的情况下,该附件A不能证明是香港绰荣公司与国泰公司的合意。况且,香港绰荣公司提交的衣服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无法显示该服装所使用的布料是国泰公司的布料,不能证明国泰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香港绰荣公司主张国泰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国泰公司是否延期交货的问题。香港绰荣公司发出的订布通知单注明了订购布料、交布日期及数量,国泰公司亦确认收到了订布通知单。但国泰公司收到订布通知单后,其并无证据显示国泰公司曾就订布通知单向香港绰荣公司提出异议。相反,国泰公司依照订布通知单的内容向香港绰荣公司送去了相关布料,且其送货单注明的客户单号与订布通知单的单号一致,国泰公司实际上是按照订布通知单履行合同义务,订布通知单对香港绰荣公司和国泰公司均应具有约束力。结合订布通知单及送货单,国泰公司确实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延期交货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订布通知单并非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进而认定国泰公司不存在违约,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二。香港绰荣公司以货物差异为由共扣款23699.59欧元,以延期交货为由共扣款5776.63港元及31713.96欧元。如前所述,因香港绰荣公司未能证明国泰公司提交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扣款没有依据,应支付给国泰公司。至于因延期交货而扣款的款项,由于订布通知单及《绰荣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购买及交货通用条款协议》上均未确定国泰公司因延期交货需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故香港绰荣公司应举证证明该扣款属于国泰公司的延期交货导致损失。香港绰荣公司主张因国泰公司延期交货导致其变更运输方式而产生额外费用,但香港绰荣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费用与国泰公司的延期交货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在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况下,香港绰荣公司以国泰公司延期交货导致其损失违约进行扣款,亦依据不足,香港绰荣公司应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国泰公司。综上,原审认定香港绰荣公司应向国泰公司支付货款5776.63港元和55413.55欧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尽管香港绰荣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2008年12月8日、2008年12月12日、2008年12月24日分别向国泰公司发出扣款通知书,告知国泰公司将要进行扣款,但香港绰荣公司实际于2009年1月22日向国泰公司支付货款,并进行了相应扣款,至此国泰公司的权利实际被侵害,因此,国泰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有关“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香港绰荣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8310元,由香港绰荣公司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萧稚娟审 判 员 何 飞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锦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