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行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耿军强与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军强,耿计申,任县人民政府,杨缺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邢行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耿军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录平,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智广,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计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海英,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任县人民政府。任县县城人民大街39号。法定代表人关峰,男,该县县长。原审第三人杨缺芬,农民。上诉人耿军强不服巨鹿县人民法院对耿计申诉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作出的(2013)巨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军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耿计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原审被告任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杨缺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耿万灵(已故)系耿军强之父,杨其皂(已故)系杨缺芬之夫、耿军强姨夫。1984年,原告建起了宅院一处,该宅院东西18米、南北21米。任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耿军强之父耿万灵颁发了冀(任)字第号宅基地使用证、为第三人杨缺芬之夫杨其皂颁发了冀(任)字第2号宅基地使用证,两宅基地使用证均无发证日期。庭审时,被告称因两宅基地使用证没有登记,不清楚发证时间。耿万灵的冀(任)字第号宅基地使用证载明:使用时间1985年占地类别空闲地四边长度东边12.8米、西边12.8米、南边22.6米、北边22.6米面积289.28平方米四至东路、西计栓、南计申、北起皂。杨其皂的冀(任)字第2号宅基地使用证载明:使用时间1985年占地类别空闲地四边长度东边22.6米、西边22.6米、南边12.8米、北边12.8米面积289.28平方米四至东路、西纪栓、南万灵、北路。自南向北依次为耿计申宅院、耿万灵的冀(任)字第号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土地、杨其皂的冀(任)字第2号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土地、路。2007年,耿军强在杨其皂的冀(任)字第2号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土地北端临北边路建起东西22米北屋一座。耿军强北屋北墙距耿计申北屋北墙30米,耿万灵、杨其皂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土地南北长度总计为35.4米(12.8+22.6),耿万灵的冀(任)字第号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与耿计申北屋南北交叉5.4米。耿计申与耿军强因宅基边界发生争议,耿计申申请西固城乡人民政府处理,西固城乡人民政府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政决字第1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一、南留寨村村民委员会向申请人出具的宅基地证明书真实有效。二、申请人北屋后山2米滴水为申请人留出,归申请人使用。后耿计申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1月22日开庭时耿军强出示了耿万灵的冀(任)字第号宅基地使用证、杨其皂的冀(任)字第2号宅基地使用证,2012年11月29日耿计申撤回起诉。耿计申不服任县人民政府为耿万灵颁发的冀(任)字第号宅基地使用证、为杨其皂颁发的冀(任)字第2号宅基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耿计申1984年建房,此后,任县人民政府为耿万灵颁发了冀(任)字第号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与耿计申的北屋南北交叉5米,耿计申作为土地实际使用人可以对任县人民政府为耿万灵颁发冀(任)字第号宅基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既不能说清耿万灵的冀(任)字第号宅基地使用证何时发放,也无证据证明何时发放。第三人虽提交了1988年的印花税票,但不能证实该印花税票系因耿万灵的冀(任)字第号宅基地使用证而缴纳。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能证实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至原告起诉超过了20年的起诉期限,也不能证实原告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至原告起诉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因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耿万灵颁发冀(任)字第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故被告为耿万灵颁发的冀(任)字第号宅基地使用证依法应予撤销。任县人民政府为杨其皂颁发的冀(任)字第2号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与原告的宅基地没有相连之处,原告与任县人民政府为杨其皂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请求法院撤销任县人民政府为杨其皂颁发的冀(任)字第2号宅基地使用证,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如原告认为任县人民政府为杨其皂颁发的冀(任)字第2号宅基地使用证错误,可向有关部门反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2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任县人民政府为耿万灵颁发的冀(任)字第号宅基地使用证(四至东路、西计栓、南计申、北起皂);驳回原告耿计申要求撤销任县人民政府为杨其皂颁发的冀(任)字第2号宅基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主要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耿计申是诉争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建房时就侵占了上诉人耿军强宅基地5米多,将其北屋坐进上诉人耿军强的宅基院内,而且被上诉人擅自占地建房没有合法手续,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盖有南留寨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但这份证明是虚假证据,因当时村级组织形式还是大队,村委会尚未出现和设立。另从信笺纸出厂编码、笔迹老旧程度看,该证明是后来伪造的,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西固城乡政府处理决定书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暗箱操作单方炮制的,从认定事实内容、适用法律、程序、处理结果来说,都是非法无效的。一审在基本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贸然撤销上诉人宅基地证,令人无法信服。2、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应适用复议前置,未经行政复议,也应驳回起诉。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审被告任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杨缺芬未提交答辩状。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耿军强与被上诉人耿计申前后为邻,被上诉人居前,上诉人居后。被上诉人1984年建房,上诉人2007年建房,因宅基地使用面积交叉发生争议。上诉人持有原审被告为其父耿万灵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但该证没有编号,没有颁证日期。因为耿计申现有宅院与耿军强之父耿万灵的宅基证证载面积部分交叉重叠,所以被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耿计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不能确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时间,故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土地使用权的登记行为,并非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确认行为。故不适用复议前置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中原审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应认定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耿军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爱群审判员 邢向恩审判员 王怀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