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津法民初字第06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刘在勇与钟阳军、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6202号原告:刘在勇。委托代理人:张理俊,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钟阳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241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1987-9。负责人:姚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见,重庆需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伟博,重庆需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在勇与被告钟阳军、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在勇委托代理人张理俊,被告钟阳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见、李伟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在勇诉称:2013年4月21日16时10分许,被告钟阳军驾驶渝CY***号摩托车,沿石门乡村路由李家坝方向往刘坪村方向行驶,行至石门镇李家坝罗沟头路段时,与对向驶来原告驾驶的渝CY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治疗评残,产生医疗费21134.15元、护理费7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2250元、残疾赔偿金918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2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0160.48元。渝CY***号摩托车系被告钟阳军所有,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参投了交通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二被告均系赔偿义务人。现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钟阳军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中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钟阳军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险公司参投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残等级系单方面委托鉴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保留一周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钟阳军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6时10分许,被告钟阳军驾驶渝CY***号摩托车,沿石门乡村路由李家坝方向往刘坪村方向行驶,行至石门镇李家坝罗沟头路段时,该车车头与对向驶来由原告驾驶的渝CY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1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第50011662013026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阳军、刘在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渝CY***号摩托车系被告钟阳军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参投了交通强制保险,其中交通强制保险所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在勇随即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治疗,至2013年5月3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月;出院后1年半视X线片决定是否取内固定;随访。2013年8月13日,原告所受伤残情况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渝法正(2013)医鉴字第8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1、刘在勇左下肢活动障碍后遗症综合评定以IX(九)级伤残认定为宜。2、刘在勇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捌仟圆)左右。原告因此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有:医疗费21134.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元(60元×12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30×12天)、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1514.5元。事发后,被告钟阳军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元。另查明,原告刘在勇系城镇居民,从2009年起,在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秦家街从事家具零售,以其经商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再查明,原告刘在勇父亲刘XX于2000年7月因病死亡,母亲李XX于1936年5月15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刘XX与李XX夫妻生育子女3人,即长子刘在勇、次女刘XX、三女刘XX。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第50011662013026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渝法正(2013)医鉴字第8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永安村委会证明,刘在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钟阳军驾驶各自车辆在会车时均未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与被告钟阳军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在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尚余部分损失由原、被告各承担50%。原告要求赔偿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的合理部分还包括:1.误工费。原告因伤误工属实,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目前的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依法参照上一年相近行业批发和零售业82.52元/天计算。误工天数为住院12天加出院医嘱休息90天,共计102天,计8417.04元。2.伤残赔偿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虽对原告委托鉴定有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瑕疵,且保留一周内申请鉴定的时间已过,故本院对原告鉴定结论系九级伤残予以认可。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20年,九级伤残等级确定伤残系数为20%,按2013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68元,确定该费用为91872元(22968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李XX生活费5524.33元(16573元×5年×20%÷3人)。3.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地点等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致残,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钟阳军所有的渝CY***号摩托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钟阳军与原告按责分摊。被告钟阳军已赔偿的1000元应予抵除。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刘在勇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8383.67元、残疾赔偿金97396.33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钟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在勇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5567.07元、误工费1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续医费4000元、鉴定费650元,合计10413.75元。扣除被告钟阳军已支付的1000元,尚需赔偿9413.75元。三、驳回原告刘在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钟阳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阳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钟阳军负担287.5元,原告刘在勇负担287.5元。被告钟阳军负担部分原告刘在勇已预交本院,由被告钟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原告刘在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 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杨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