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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执复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苟中兵,刘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川执复字第39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城路508号A座。法定代表人吴革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军,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苟中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小飞,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福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传毅,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执裁字第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该院在执行中依照法律规定,作出提取被执行人刘福春在第三人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赣粤公路公司)的收入,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对赣粤公路公司提出的异议,分别认定如下:一、关于仲裁裁决管辖权的问题。2011年4月11日,赣粤公路公司向广元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异议,广元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赣粤公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的意见,并在仲裁裁决书中予以确认;二、关于本案执行依据涉嫌假案的问题。本案执行依据为该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2013)成民诉前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赣粤公路公司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执行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三、关于法院在执行中程序不合法的问题。案件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被执行人刘福春在第三人赣粤公路公司处有700余万元的债权,该院依法提取被执行人在第三人赣粤公路公司的收入,并向其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院在执行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的规定,根据申请人执行苟中兵的申请,作出提取被执行人刘福春在第三人赣粤公路公司的收入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第三人赣粤公路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据此,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成执裁字第29号执行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赣粤公路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赣粤公路公司称:一、裁定提取申请复议人银行帐户存款违法;二、未收到执行通知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三、仲裁裁决不能作为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依据;四、执行法院未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本院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执字第443号执行裁定及(2013)成执裁字第29号执行裁定,归还被扣划的银行帐户存款850万元。本院查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2013)成民诉前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刘福春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的义务,苟中兵于2013年4月26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并进入执行程序。案件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福春依据广元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的(2013)广仲裁字第04号仲裁裁决,对赣粤公路公司享有金钱债权723.61万元及利息。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上述查明的事实,该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成执字第443号执行裁定裁定,提取赣粤公路公司银行帐户存款850万元。广元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的(2013)广仲裁字第04号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诉讼,本案被执行人刘福春亦未申请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享有的法定申请执行期间内,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金钱债权,可以强制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刘福春依据广元仲裁委员会(2013)广仲裁字第04号仲裁裁决,对赣粤公路公司享有已决债权,该债权属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范围,可以成为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刘福春不行使或怠于行使对该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的权利,将损害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执行法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可依法强制执行该已决债权。本案中对已决债权的执行,执行法院无须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在执行程序中应以适当方式告知赣粤公路公司。执行法院对赣粤公路公司强制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赣粤公路公司关于裁定提取申请复议人银行帐户存款违法;未收到执行通知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仲裁裁决不能作为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依据;执行法院未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复议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的赣粤公路公司复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东太代理审判员  茅 勇代理审判员  章 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第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