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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刑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马晓东、熊彬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晓东,熊彬,胡红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264号原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晓东。2007年4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熊彬。因本案于2013年2月1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红。因本案于2013年2月1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晓东、熊彬、胡红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嘉善刑初字第50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马晓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熊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人胡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随案移送的扑克牌1副,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615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马晓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晓东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马晓东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晓东撤回上诉。嘉善县人民法院(2013)嘉善刑初字第50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国林代理审判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