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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开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刘锋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刘锋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开民初字第65号原告: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金昆,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文,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敏,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锋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诉被告刘锋明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被告刘锋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处理,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被告已经履行义务而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9元,原告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经预交,减半收取754.5元,由被告刘锋明负担,被告刘锋明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54.5元已直接支付给原告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本院为原告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退案件受理费754.5元。审 判 长  高兴江代理审判员  周国防代理审判员  孙东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