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第01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梁瑞秀、李月等与北京铁路局、王地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铁路局,梁瑞秀,李月,李月峰,李倩,王地明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第01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路局。法定代表人何玉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建明、李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瑞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倩。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被告王地明。上诉人北京市铁路局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3)井民一初字第01751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死者李健(身高1.72米),男,1971年3月7日生,身份证号××,系河北省新乐市长寿街道办事处东名村中心路北2片252号人。原告梁瑞秀系死者李健之妻,原告李月、李月峰、李倩系原告梁瑞秀与死者李健的三个子女。2011年6月6日13时许,李健驾驶冀A×××××解放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是李健购买的车辆,高度为3.60米,挂靠鹿泉市建材运销有限公司经营)前往井陉县微水镇金桥沙场送沙,车行至金桥沙场(距金桥沙场磅房37米)与岩峰村田间道路十字路口,李健到货车上掀帆布准备前往沙场卸沙时,被十字路口上方被告北京铁路局所有的铁路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电击摔至车下,致其当场死亡。2011年6月13日经井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检验并出具结论:1、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头右枕部损伤及右足底损伤的性状、特征结合病理检验,符合电击所致的电流斑,其余部位损伤的性状、特征,符合高坠所致。2、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头枕部及右足底有电流斑,颅骨多处粉碎性骨折,李健符合电击合并颅脑损伤死亡。2011年6月14日被告北京铁路局下设的石家庄供电段以借款方式支付给原告李月30000元。2010年10月王东庭购买他人沙场后,租赁给被告王地明经营,更名为金桥沙场。2011年8月以王东庭名义进行了工商登记,注册为金桥建材,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地明经营。被告北京铁路局称铁路架空高压线导线的高度设置完全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且在铁路架空高压线的电杆等处所,均按规定设有清晰、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有照片可证),在2010年发现进入沙场处铁路架空高压线高度存在安全隐患,曾于2010年6月2日给金桥沙场(原名金峰沙场)送达了“危及铁路电力设施安全”书面通知,责令该沙场限期解决或与石家庄供电段井陉网电运行协商解决,沙场与石家庄供电段对此铁路架空高压线高度均未进行整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了事发后其委托他人使用高度为3.94米的电力拉闸杆现场测量高压线导线高度的照片,并称经测量该处高压线导线未达到5.5米的规定高度。被告北京铁路局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末提供相反证据,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北京铁路局石家庄供电段对该处高压线导线进行了改造,在原基础上加高了3米。原告现主张丧葬费32306元÷2=16153元(原告要求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6263元/年×20年=325260元(原告提供了新乐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李健,男,1971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家住新乐市长寿街道办事处东名村,该村属城中村,属城镇居民”的证明、新乐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分局和新乐市长寿街道金融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兹证明我辖区居民李健,生前居住于新乐市长寿镇东名村中心路北2片252号,其家庭成员为妻子梁瑞秀、长子李月、次子李月峰、女儿李倩。其家庭承包地已被国家征收,我村民委员会已按国家政策变更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新乐市长寿街道金融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2年6月6日正式挂牌成立,所辖区总人口8763人”、鹿泉市建材运销有限公司出具的“兹证明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归李健所有,其购置后为方便经营挂靠我单位统一管理”的证明、东名村所在位置的卫星地图,并称户口本上虽显示李健从事的职业是种植业生产人员,但其全家所在村已更名为居民委员会,户口性质也变更为城镇居民,李健生前是经营车辆的,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要求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8元/年×20年=206360元(原告提供了新乐市医院出具的“梁瑞秀患癫痫病,需药物治疗”的诊断证明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于2009年出具的“梁瑞秀脑电地形图广泛轻度异常,两颞、两颞底出现癫痫电波”的诊断报告、新乐市长寿街道金融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我辖区居民梁瑞秀,该人患有癫痫病,生活不能自理,常年吃药”的证明,并以此要求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梁瑞秀的生活费)、交通费3000元(原告称其为处理该事故支出了该费用,并提供了相应的加油费发票、高速通行费收据)、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住宿费20000元(原告称为处理李健的丧葬事宜支付了此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原告称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主张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550773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证实的如承包地被国家征收应有相应的协议,如果没有相应的协议,不能说明其真实性,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户籍登记信息,对于村委会变成居委会的证明不能证实李健生前属于城镇居民,对原告提交的挂靠协议不认可,我们在原审时,我们和法官走访了东名村,东名村就是一个行政村,还到了长寿镇街道办事处,该办事处也证实东名村属于行政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梁瑞秀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且梁瑞秀还有三个子女,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在原审时提交的票据大部分与本案无关,只认可合理必要的交通费用;在该事故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住宿费用均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借条、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李健在自己的自卸货车上掀帆布时,被被告北京铁路局所有的铁路10千伏高压输电线电击摔至车下,致其当场死亡是事实。被告北京铁路局关于李健死亡、该电网保护装置未跳闸,与其架空高压线触电身亡无因果关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北京铁路局虽称其铁路架空高压线导线的高度在架设时设置完全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并按规定设有清晰、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但其在2010年就发现进入沙场处铁路架空高压线高度存在安全隐患,在事故发生前也未采取有效的整改措施,为该处道路通行埋设下重大安全隐患,以致发生该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北京铁路局石家庄供电段对该处高压线导线进行了改造,在原基础上加高了3米,原告提供的照片也显示事故发生后该处高压线的高度不足5.5米,说明被告北京铁路局的铁路架空高压线导线的高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安全隐患,是该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北京铁路局应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将重型卡车停在高压电网下高度危险区域内作业,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也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适当减轻经营者被告北京铁路局的责任。该事故发生地位于金桥沙场外与岩峰村田间道路十字路口,并非在金桥沙场经营范围内,当事人也没有提供是金桥沙场垫高通道的证据,故李健的死亡与金桥沙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王地明对李健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6153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死者李健及原告梁瑞秀、李月、李月峰、李倩属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2526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证实梁瑞秀患有癫痫病,常年吃药,生活不能自理,其生活费虽计算为10318元/年×20年÷4=51590元,但不能证实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原告梁瑞秀的实际情况,以给其一定的生活费为妥,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30000元。原告为处理李健的丧葬事宜确需支付一定交通、误工、食宿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以此确定该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800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4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19413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北京铁路局赔偿给原告377471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被告北京铁路局除已赔偿的30000元外,再赔偿给原告347471元。原审判决为:一、被告北京铁路局除已赔偿的30000元外,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梁瑞秀、李月、李月峰、李倩347471元。二、驳回原告梁瑞秀、李月、李月峰、李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8元,法院专递费200元,共计10508元,由原告李月、李月峰、李倩负担3508元,被告北京铁路局负担7000元。判后,北京铁路局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3)井民一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瑞秀、李月、李月峰、李倩承担主要责任,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地明(井陉县金桥沙场业主)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仅承担补偿性质的光过错责任。主要理由:一、李健的户籍登记确系农村居民,一审判决却错误的推定为城镇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断居民的性质,应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准。二、一审判决认定高压线高度低于5.5米,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错误的事故发生地原本是农田,高压线导线高度不低于5.5米就符合标准要求。当时,高压线导线高度远高于5.5米。即便是“金桥沙场”垫高道路之后的事发之时,事发地的导线高度也未低于5.5米。三、李健对于本案事故发生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可一审判决却认定李健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仅为一般过失。四、金桥沙场业主对于本案事故应当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判决却判令无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地位于金桥沙场的门口处,沙场垫高出入门口处的道路达1米以上,一定程度上相对降低了高压线的安全系数,特别是在上诉人派人通知后仍拒绝改进。可见,金桥沙场对于其正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五、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重。七、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原审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李健在自己的自卸货车上掀帆布时,遭上诉人所有的铁路10千伏高压输电线电击摔至车下,致其当场死亡是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显示事故发生后该处高压线的高度不足5.5米是事实,说明上诉人的铁路架空高压线导线的高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安全隐患,是该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上诉人对李健的死亡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将重型卡车停在高压电网下高度危险区域内作业,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也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可适当减轻北京铁路局的责任。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关于王地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该事故发生地位于金桥沙场外与岩峰村田间道路十字路口,并非在金桥沙场经营范围内,当事人也没有提供是金桥沙场垫高通道的证据,故李健的死亡与金桥沙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王地明对李健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健生前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问题。新乐市城区公安分局2011年6月20日的证明,可以证明李健生前属于城镇居民。上诉人要求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40000元是适当的。上诉人主张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308元,由上诉人北京铁路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君审判员 张素珍审判员 刘连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翟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