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商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湖州金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州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州金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商终字第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和孚镇长超化工区(沙浦田)。法定代表人:徐根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嵩飚、陈祖健,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金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州新世纪花苑1幢吉山中路*******号(单号*层)店面。法定代表人:吴耀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伟杰。上诉人湖州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友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州金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金股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商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友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嵩飚、陈祖健,被上诉人金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耀虹、委托代理人俞伟杰,以及证人丁斌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友邦公司为向金股公司借款1600000元,于2012年12月12日与金股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典当借款合同和土地抵押典当合同各一份,以友邦公司所有的湖土国用(2007)第63-10224号土地作抵押典当。上述合同约定: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为0.3%,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止;如果借款期满不还,友邦公司需支付综合费用和利息;典当期限届满后15日不回赎,又不续当的为绝当,绝当的土地金股公司有权进行清场、委托有关拍卖机关公开拍卖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内容。2012年12月28日,金股公司按约将借款1600000元汇入友邦公司指定的账户,并出具当票给友邦公司,收取综合费43200元。当期届满后,友邦公司未再续当,也未返还借款。金股公司在原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友邦公司支付给金股公司当金1600000元,综合费及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执行费、评估费等由友邦公司承担。金股公司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友邦公司承担执行费、评估费的诉请。友邦公司在原审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友邦公司与金股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借款合同和土地抵押典当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约定的综合费率、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友邦公司在当期届满后,既不续当,又未返还当金,是导致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股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友邦公司向金股公司返还当金16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友邦公司向金股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综合费用及利息(按月息2.03%计算;其中计算到2013年7月17日为18366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金股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友邦公司负担。友邦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虽然双方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和土地抵押合同,但金股公司并未交付借款160万元,对于所谓的“丁斌斌帐户”友邦公司并不知情,丁斌斌并未开设或者委托他人开设过该银行的帐户。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金股公司的诉讼请求。金股公司在二审答辩称,如果丁斌斌不知情,没有收到借款的话,友邦公司早就该向其要款了,银行的汇款记录不会有假。在一审提交的友邦公司的承诺书中,明确款项直接支付丁斌斌个人帐户,故丁斌斌不可能不知情。请求二审维护其正当权益。友邦公司在二审法庭上提交了二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该卡不是丁斌斌所开,同时证明汇入该卡的款项随后就汇给了金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耀虹。友邦公司还申请证人丁斌斌到庭作证,丁斌斌是友邦公司股东,并参与实际经营,丁斌斌当庭陈述其没有办过,也没有委托他人办过本案的银行卡,典当合同及承诺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没有提供过银行卡号,也未收到本案的借款160万元,其与金股公司、吴耀虹还存在其他借款。友邦公司还申请法院调取丁斌斌银行卡的开户资料。金股公司对上述书证及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丁斌斌的银行卡是否其本人所办与金股公司无关,款项汇入其帐户后再转出去也属正常,也与金股公司无关。对证人丁斌斌陈述中与金股公司、吴耀虹间还有其他借款关系没有异议。金股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对于友邦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根据友邦公司与金股公司签订的土地抵押典当合同、土地使用权典当借款合同,友邦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划款当日出具的当票上,均有丁斌斌自己填写的“打入丁斌斌帐户”,丁斌斌对此并无异议。在明确约定将借款打入丁斌斌帐户的情况下,友邦公司不向金股公司提供丁斌斌帐户不符合常理。特别是汇款当日,丁斌斌还在当票上签字确认将款项汇入丁斌斌帐户。如没有收到借款,丁斌斌事后一直未向金股公司主张也不符合常理。据此,对丁斌斌当庭陈述未提供银行卡帐户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友邦公司在二审法庭上提交的二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并不能证明该帐户不是丁斌斌开设,在没有依据指向友邦公司未向金股公司提供丁斌斌帐户的情况下,友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调取丁斌斌帐户开户资料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在借款按照约定汇入丁斌斌帐户后,金股公司完成了借款合同的义务,丁斌斌帐户上资金的使用情况也与本案无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160万元借款金股公司是否依约交付给了友邦公司。友邦公司上诉认为虽然与金股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典当借款合同,但金股公司未依约交付借款,然其主张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金股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已依约向友邦公司交付了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友邦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无法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湖州友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武康代理审判员 黄丽琴代理审判员 郑 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