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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623号原告:刘某某,女,1976年1月11日生,汉族,吉林市龙潭区第二实验小学教师,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朱某甲,男,1974年8月17日生,汉族,吉化精细化工厂硫酸车间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朱某乙(2003年3月25日生)。婚初双方感情较好,自2007年夫妻关系开始紧张,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近几年关系更加恶化,在这期间,被告只要是跟我说话就没有好态度,去年还曾经打过我。对孩子的花销被告也不愿出钱,我不愿再忍受这样的婚姻,故起诉离婚。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抚养费1,000.00元;3、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朱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但若是婚生女由我抚养我就同意离婚,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小区145号楼3单元5层65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77.05平方米。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10年3月份购买的此房屋,一共花了19.5万元,我们俩拿了1万元,剩余部分的钱都是父母出的。原告表示被告所述属实。2、吉林银行存折一份,证明夫妻共同存款50,588.12元。被告质证后表示钱数不对,存款应该不只这个数。3、龙潭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一初字第104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在2011年向法院起诉,并于2012年撤诉。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朱某甲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各方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进行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该房屋的出资人及出资份额。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虽被告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撤诉裁定书,为本次案件的受理依据。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朱某乙(2003年3月25日生)。原、被告自2010年5月份起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由原、被告双方出资1万元,被告朱某甲父母出资18.5万元购买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小区145号楼3单元5层65号的房屋一座,该房屋登记在被告朱某甲名下。另有夫妻共同财产比亚迪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吉BQ20**),存款50,588.12元(存于原告刘某某名下)。另查明原、被告收入状况为,原告刘某某系吉林市龙潭区第二实验小学教师,每月收入2,800.00元,被告朱某甲系吉化精细化工厂硫酸车间工人,每月收入2,600.00元至2,700.00元。本院认为:一、原、被告自2010年5月份开始因经常争吵导致双方分房间居住,2011年6月份开始双方经济独立、生活上互不干涉。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所称的“分居”是指夫妻之间不再共同居住,处于各自独立的状态,故本案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分居状态,且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已三年有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被告婚生女朱某乙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鉴于朱某乙已满十周岁,考虑其本人愿意与其母亲刘某某一起居住的意见,本院对原告抚养婚生女朱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故本院依据婚生女朱某乙的实际需求以及被告的工作条件、生活条件认定被告每月给付朱某乙抚养费600.00元为宜。三、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提出意见为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小区145号楼3单元5楼左门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5,000.00元分房款作为补偿;比亚迪小轿车作价3.5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1.75万元;存款50,588.12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平均分配即原、被告双方各得25,294.06元。被告表示同意。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朱某乙(2003年3月25日生)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朱某甲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600.00元,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小区145号楼3单元5层65号的房屋、比亚迪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吉BQ20**)归被告朱某甲所有,被告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房屋及比亚迪轿车折价款22,500.00元。四、存于原告刘某某名下的夫妻共同存款50,588.12元,由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朱某甲25,294.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50.00元,被告朱某甲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金美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