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塘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胡国飞与胡富华、杨文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飞,胡富华,杨文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塘商初字第505号原告:胡国飞。被告:胡富华。被告:杨文兰。原告胡国飞为与被告胡富华、杨文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飞、被告杨文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飞起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胡富华向原告胡国飞借款5万元整,承诺于2013年3月1日前归还,并立下借据,二被告共同签字并按手印确认。现借款已超过最后归还日期,原告胡国飞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原告胡国飞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胡国飞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胡富华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文兰答辩称:钱是被告胡富华借的,被告杨文兰不清楚借款的情况。借条上的名字是原告胡国飞等人逼着签的,签字时被告杨文兰就说还不起这笔钱的。原告胡国飞出示的证据,被告杨文兰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不识字而不知道借条上的具体内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胡富华向原告胡国飞借款5万元。经原告胡国飞催讨,被告胡富华、杨文兰于2012年12月31日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5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3月1日前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虽然是被告胡富华向原告胡国飞借取了5万元款项,但被告杨文兰与胡富华共同出具了借条,表明被告杨文兰愿意与被告胡富华共同承担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的法律后果。因此,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胡国飞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其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杨文兰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富华、杨文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国飞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富华、杨文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蔡国伟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怡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