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潘民初字第0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汪坚与赵云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坚,赵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潘民初字第0555号原告汪坚,男。被告赵云,女。原告汪坚与被告赵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永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坚、被告赵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坚诉称:我与被告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直冷淡,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一直迁就至今,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亦同意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但因财产分割一直未能达成协议。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我生活,由被告适当承担每月500元的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云辩称: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近两年原告经常上网与女性视频聊天,为了小孩,我也没计较,直到今年4月他明确提出其在外有第三者,要求与我离婚。婚姻是人生大事,家中父母老人均不同意我们离婚,而且儿子目前读高三,如果我们离婚会对小孩学习有影响,我认为原告是一时糊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汪坚与被告赵云于199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同年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1996年1月14日生男孩汪某某(现在盐都区龙冈中学读高三)。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曾发生矛盾。2013年11月,原告汪坚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虽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出现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情形,但只要双方能互相体谅、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和好是可能的,究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坚与被告赵云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汪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温永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蓉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