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黄大超与黄俊林,赖雪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某,黄俊某,赖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794号原告:黄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袁雪某,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被告:赖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原告黄大某诉被告黄俊某、赖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志彪及人民陪审员曾效莲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某的委托代理人袁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某、赖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大某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8月,被告黄俊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承诺在2012年9月26日归还。但期限届满时,被告黄俊某分文未付。2013年1月9日,被告黄俊某再次向原告承诺:所欠借款35000元在同月2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未还清的,按每日3%计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俊某、赖雪某均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黄俊某向黄大某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黄俊某现欠黄大某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定于2012年9月26日归还。”黄俊某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2013年1月9日,黄俊某向黄大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黄俊某因借黄大某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原定于2012年9月26日归还,因本人经济困难未能及时还清。现本人再次承诺将所借的人民币叁万伍仟元在2013年1月2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特此承诺。逾期未还清,本人自愿支付违约金按每月3%计算,所需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本人承担。”被告黄俊某在承诺书中签名和捺印确认。庭审中,黄大某主张黄俊某向其借款以归还其他借款,但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黄俊某分文未还给原告黄大某,故黄俊某再次出具承诺书,但承诺书承诺的期限到期后,黄俊某依然分文未还。另查,被告黄俊某、赖雪某于200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俊某、赖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黄大某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黄俊某、赖雪某自行承担。原告黄大某向本院提供欠条、承诺书证明被告黄俊某拖欠原告黄大某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黄大某请求被告黄俊某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再者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黄俊某、赖雪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赖雪某应与被告黄俊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俊某、赖雪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黄大某借款3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8元,由被告黄俊某、赖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树松审 判 员 陈志彪人民陪审员 曾效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焕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