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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峰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范法书诉被告许爱香、高子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法书,许爱香,高子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峰民初字第2055号原告范法书,男,1947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许爱香,女,1962年7月10日生,汉族。被告高子生,男,1958年10月24日生,汉族,系许爱香丈夫。原告范法书诉被告许爱香、高子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法书,被告许爱香、高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法书诉称,在其从事经营饲料门市期间,分别于2010年8月14日、2010年3月20日向二被告猪场送豆瓣饲料,有被告许爱香出具的两张欠条为证,后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二被告给付欠款1362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许爱香、高子生辩称,对两张欠条及欠款金额13620元均认可,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并称等其猪场启动后有能力一定偿还,另称不应支付原告利息。原告提供欠条二张,证明二被告共欠原告饲料费13620元。二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均认可。被告许爱香、高子生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法书经营的峰峰老范饲料门市于2006年开始为二被告的猪场提供猪饲料,被告高子生为该猪场的负责人,被告许爱香与高子生二人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0日原告范法书以每斤豆粕1.57元的价格给二被告的猪场送豆粕饲料40袋,每袋140斤,饲料款共计8792元,该笔饲料款二被告已支付2100元,尚欠原告范法书饲料款6690元未付;2010年8月14日原告范法书以每斤豆粕1.65元价格给二被告的猪场送豆粕饲料30袋,每袋140斤,饲料款共计6930元,该笔饲料款二被告至今未付。二被告两次共欠原告豆粕饲料款13620元,原告范法书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欠原���饲料款1362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饲料款13620元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爱香、高子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原告范法书饲料款13620元;二、驳回原告范法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由被告许爱香、高子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军生审 判 员  刘彭芳人民陪审员  柴国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柴林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