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曾广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曾广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广荣,外号“老三”,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广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广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21时左右,被告人曾广荣在汕尾市区新港小区门口附近,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罗某1次,得款人民币100元。同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曾广荣先后在汕尾市区新港小区门口附近,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姚某共2次,每次30元,共得款人民币60元。同年4月2日12时左右,被告人曾广荣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抓获,并现场在曾广荣身上查获可疑毒品14小袋、手提机一部等物。经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含有甲基丙胺成分,净重共计5.7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广荣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曾广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21时左右,被告人曾广荣在汕尾市区新港小区门口附近,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罗某1次,得款人民币100元;同年3月期间,被告人曾广荣先后在汕尾市区新港小区门口附近,各贩卖“冰毒”1次给吸毒人员姚某,每次得款人民币30元,共2次,共得款人民币60元。2013年4月2日12时左右,被告人曾广荣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抓获,并现场在被告人曾广荣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4小袋、手提机一部等物品。经毒化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丙胺成分,净重共计5.7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逻警察大队四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中队民警于2013年4月2日12时在汕尾市区海边街抓获被告人曾广荣的经过。2.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该大队民警从被告人曾广荣处扣押疑似毒品“冰毒”14小袋、手提机一部、人民币300元。3.《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曾广荣处扣押的物品已拍照附卷。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信息化支撑中心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号码为130××××6440的手提机于2013年1月8日至同年4月8日的通话记录情况。5.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3】214号)及《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汕城公字【2013】00029号),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曾广荣处扣押的疑似毒品“冰毒”14小包,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5.72克。该检验报告已于2013年5月6日通知被告人曾广荣。6.证人姚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他通过拨打“老三”号码为130××××6440的手提机联系后,先后于2013年3月期间,2次在汕尾市区新港小区门口附近向“老三”各购买1次毒品“冰毒”,每次付款人民币30元,共付款人民币60元。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老三”就是被告人曾广荣。7.证人罗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2013年3月25日晚9时左右,他在汕尾市区新港小区附近碰见“老三”,向“老三”购买了人民币100元的毒品“冰毒”,“老三”当时留了手提机号码(130××××6440)给他,他于2013年4月3日17时左右及同月8日18时左右拨打“老三”的手提机,准备向“老三”购买毒品,但都没有联系到,于是,他到汕尾市区新港小区找“老三”,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老三”就是被告人曾广荣。8.被告人曾广荣供述,供认他外号叫“老三”,是吸毒人员,手提机号码为130××××6440,曾于2013年3月25日晚9时左右,在汕尾市区新港小区附近碰见罗某,罗向他购买了1小袋“冰毒”付款人民币100元;并曾先后2次在汕尾市区新港小区门口贩卖毒品“冰毒”给姚某各1次,每次得款人民币30元,共得款人民币60元。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广荣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他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曾广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被查获的毒品5.72克应当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并予以严惩;被告人归案后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曾广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广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随案移送的贩卖毒品联系工具旧手提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黄海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