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一初字第02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俊豪诉被告蒋金、蒙城县教育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豪,蒋金,蒙城县教育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一初字第02045号原告:徐俊豪,男,200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法定代理人:周丹,女,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郑兆如,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金,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曹步勇,安徽文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城县教育局。法定代表人;张旭东.局长。住所地:蒙城县南华路八中对过。原告徐俊豪诉被告蒋金、蒙城县教育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蕴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豪的法定代理人周丹及委托代理人郑兆如、被告蒋金的委托代理人曹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城县教育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蒋金在其住处开办了一个私人幼儿园,接收附近村庄的幼儿入园学习。原告徐俊豪是其幼儿园的学生之一。2013年4月15日下午2时许,由于幼儿园管理不善,园长及教师极度不负责任,致使开水烫到原告,导致原告面部、前胸、后背、手臂大面积二、三级烫伤。烫伤后,幼儿园处置措施不力,致使伤情加重,增大了治疗难度,至今未能很好治愈,给本人及家人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和负担。被告蒙城县教育局是教育主管及监督单位,监督不力,疏于管理,放任第一被告无证办园,其领导和教师均无相应资质.事故发生后,推诿扯皮,推三阻四,数月来毫无进展.在此事件中,其过错明显,亦应同蒋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蒙城县第三人民医院、安医大一附院,上海、北京等地求医问药,花费了大量金钱和精力,根据民法通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有义务赔偿原告已经发生的全部损失及后续治疗费用。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部分,特出以上诉讼请求,要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车旅费、误工费75846.68元。2、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出生证明、法定代理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三、烫伤照片3张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办的幼儿园被烫伤的事实。四病历,原告进行治疗及住院天数。五、治疗发票,证明原告治疗的花费。六、差旅费票据,证明原告方的差旅费开支数额。被告蒋金辩称:对于原告在被告的幼儿园烫伤的事实我们认可,至于赔偿数额,由法庭依法判决。被告蒙城县教育局辩称:原告被烫伤是由于被告蒋金的幼儿园工作人员不慎造成的,应由蒋金承担责任。该案是侵权案件,被告蒙城县教育局不是侵权人,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蒋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一、二、三、四无异议。五、对非正式发票1900元不应予以支持,其他无异议。六、交通费我认可7000元(包括住宿费)。经审核,确认证据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具有证据效力;证据五中的非正式发票是原告被烫伤后住院治疗期间,按医嘱必须要用的医用衣裤,价值1554元予以确认;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处方笺价值337元,因没有印章,不予确认;证据六交通费、住宿费确认7000元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俊豪在被告蒋金开办的幼儿园学习,2013年4月15日下午2时许,由于幼儿园管理不善,致使开水烫到原告,导致原告面部、前胸、后背、手臂大面积二、三级烫伤。原告先后在蒙城县第三人民医院、安医大一附院,上海、北京等地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30347.18元、交通费及住宿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850元,以上合计44997.18元。被告蒋金开办的幼儿园没有办理各项营业许可。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蒋金的工作人员没有尽到照顾和看护义务你,致使原告被烫伤,蒋金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蒙城县教育局不是该案的侵权人,原告受伤与蒙城县教育局没有因果关系,蒙城县教育局对被告蒋金开办的幼儿园只是行政上的监督管理责任,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原告要求蒙城县教育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45334.18元由被告蒋金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蒋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蕴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