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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商初字第0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林佳、无锡互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小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张小姜,林佳,无锡互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商初字第075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被告张小姜。被告林佳。被告无锡互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无锡分行)与被告张小姜、林佳、无锡互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姜、林佳、互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无锡分行诉称:2012年1月17日,张小姜向其下属分支机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桥支行(以下简称交行中桥支行)借款3000000元,张小姜与林佳系夫妻关系,互邦公司对张小姜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张小姜未按约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小姜、林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68566.91元、利息18300元及逾期罚息385582.82元(暂计算���2013年9月30日,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以1868566.91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并承担律师费76043元;2、互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互邦公司、张小姜、林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张小姜作为借款人与交行中桥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322231029100016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小姜向交行中桥支行借款300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1%,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还款以月为一期,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按期支付,付息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首期还本付息金额为18300元;张小姜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交行中桥支行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并应承担交行中桥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林佳确认其系张小姜的配偶,同意交行中桥支行将其的个人信用信息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国征信中心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的征信机构或信用信息数据库,并授权交行中桥支行因张小姜的贷款申请及贷后管理查询并留存本人的个人信用报告。同日,互邦公司与交行中桥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互邦公司愿意为实现张小姜和交行中桥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2322231029100016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3000000元;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张小姜与林佳于2008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9日,交行中桥支行按约向张小姜发放借款30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张小姜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9月30日,张小姜尚结欠交行中桥支行借款本金1868566.91元、利息18300元及逾期罚息385582.82元。2013年5月2日,交行无锡分行与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居和信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委托居和信律所代理交行无锡分行参与其与张小姜纠纷案的第一审诉讼,依据《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交行无锡分行向居和信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6043元。同日,交行无锡分行向居和信律所支付上述费用。上述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欠息清单、《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协议���、进账单、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小姜、林佳、互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当事人所签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委托代理协议均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至2013年9月30日,张小姜尚结欠交行中桥支行借款本金1868566.91元、利息18300元及逾期罚息385582.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小姜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小姜与林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张小姜为经营所借,且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林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交行中桥支行系交行无锡分行下属分支机构,交行无锡分行有权主张林佳、张小姜归还借款本金1868566.91元、利息18300元及逾期罚息385582.82元(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868566.91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支付交行无锡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费76043元。互邦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小姜、林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1868566.91元、利息18300元及逾期罚息385582.82元(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868566.91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支付交行无锡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费76043元。二、无锡互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188元,由张小姜、林佳负担,互邦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已由交行无锡分行预交,张小姜、林佳、互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交行无锡分行,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  辉代理审判员 ���露人民陪审员 杨  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