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立军)劳动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北行初字第120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朝阳路北)。法定代表人曹福艳,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思,女,该公司职工。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毕开艾,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与群众工作处科员。第三人刘立军,男,1979年6月30日生,汉族。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思,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刘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8日根据第三人刘立军的申请,对其是否为工伤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07-13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称:2011年8月22日下午,刘立军与工友一起在单位承建的夏宫工地从车上往车下卸脚手架。15时40分许,当其卸完货未下车时,因车辆开动致其从车上被摔下受伤。经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双额颞脑挫裂伤并右额脑内血肿,右额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顶部颅骨骨折,额顶部头皮血肿。双侧胸腔少量积液。经唐山市铁路中心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后遗症--醒状昏迷;外伤性脑出血去骨瓣减压、颅内血肿清除术后。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为:脑挫伤,脑内血肿(右颞),肺炎。脑外伤术后。右颞顶颅骨缺损,脑积水(外伤性)。刘立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刘立军的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双额颞脑挫裂伤并右额脑内血肿,右额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顶部颅骨骨折,额顶部头皮血肿;头外伤后遗症--醒状昏迷;外伤性脑出血去骨瓣减压、颅内血肿清除术后;脑挫伤,脑内血肿(右颞);脑外伤术后,右颞顶颅骨缺损,脑积水(外伤性)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其肺炎、双侧胸腔少量积液与本次事故伤害是否有关,由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第三人刘立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身份情况;2、企业开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工商登记情况;3、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证明刘立军人身损害后果;5、证人证言(吴某、刘某、田某),证明刘立军在工作场所因工受到事故伤害;6、工伤调查笔录(田某、吴某),证明刘立军在工作场所因工受到伤害。工伤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6、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7、认定工伤文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准确。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刘立军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刘立军于2012年7月2日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丰劳仲裁字(2012)第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刘立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2年8月15日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该民事判决书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尚未作出终审判决,还无法确定原告与刘立军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就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07-13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原告与刘立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程序违法,原告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刘立军不是原告单位工人,也不是在给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与第三人刘立军不存在劳动关系,所受伤不属于工伤,且该工伤认定决定的作出属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答辩人接到工伤认定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法规规定的程序,仔细审查了相关事实证据,认为第三人刘立军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刘立军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认为其已对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在相关民事判决书最终效力未确定之时不能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刘立军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应依法撤销。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在被告工伤认定阶段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及程序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和程序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立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8月22日下午,刘立军与工友一起在单位承建的夏宫工地从车上往车下卸脚手架。15时40分许,当其卸完货未下车时,因车辆开动致其从车上被摔下受伤。经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诊断: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双额颞脑挫裂伤并右额脑内血肿,右额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顶部颅骨骨折,额顶部头皮血肿。双侧胸腔少量积液。2012年7月23日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丰劳仲裁字(2012)第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4日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2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关于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8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刘立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9月29日第三人刘立军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10月12日受理,并于2013年3月8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07-13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立军的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双额颞脑挫裂伤并右额脑内血肿,右额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顶部颅骨骨折,额顶部头皮血肿;头外伤后遗症--醒状昏迷;外伤性脑出血去骨瓣减压、颅内血肿清除术后;脑挫伤,脑内血肿(右颞);脑外伤术后,右颞顶颅骨缺损,脑积水(外伤性)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其肺炎、双侧胸腔少量积液与本次事故伤害是否有关,由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向被告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7月3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唐政复决字(2013)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本院认为,第三人刘立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应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上有瑕疵但不影响工伤认定结果,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3月8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7-13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审 判 员 陈丽芝代理审判员 任立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