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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穆士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士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金初字第132号原告穆士海,男,汉族,1967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王桥乡靳庄村,身份证号码:4123231967********。委托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机构代码:70670055-1。代表人李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参加合议,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菅传伟为豫N699**号江淮牌货车(后该车转让给穆士海)在被告人处投保了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2013年6月7日在商丘市平原路与陇海路(皮张厂)交叉口处穆士海驾驶豫N699**号江淮牌货车沿陇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原交叉口处向右转弯时,将骑自行车的逯志和碰倒碾轧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穆士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调解穆士海赔偿给逯志和亲属各项赔偿共计180000元。后与被告未就保险理赔一事达成一致意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80000元保险款;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一、本案中豫N699**号货车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菅传伟,不是本案原告,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不是答辩人,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也不应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即使不考虑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问题,原告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赔偿金额对答辩人不具约束力,答辩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保险条款约定重新核定赔偿金额。三、原告驾驶豫N699**号货车造成受害人逯志和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受害人近亲属依法不应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四、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还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不负责赔偿的损失和费用。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各项诉请的数额是否适当。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穆士海身份证,2、菅传伟身份证,3、车辆交易合同,4、见证书,5、豫N699**号货车行驶证。证明:菅传伟将豫N699**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卖与原告穆士海,原告是豫N699**号货车的所有人,其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是适格的原告。第二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证明: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组证据:1、商公交认字(2013)第0607401号事故认定书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3、赔偿凭证。证明:原告与逯志和发生交通事故致逯志和死亡,经交警队调解原告共赔偿逯志和家属各项损失180000元。第四组证据:1、逯志和户口本,2、逯久印常住人口信息及逯志和家庭成员信息。证明:逯久印是逯志和之子,逯盼盼为其孙女,韩康兰为其儿媳,其皆为逯志和的近亲属且皆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他们为处理逯志和的丧葬事宜产生误工损失,其外还有逯志和的女儿、女婿等多人。第五组证据:1、逯志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逯志和户口注销证明,3、商丘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4、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5、逯志和火化证明。证明:逯志和为非农业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注销。第六组、1、医疗费票据,2、急诊病历,3、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穆士海因急救支出医疗费及产生其它费用损失等。第七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损坏的自行车价值2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各一份,证明答辩观点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中的1、2无异议,对3、4、5有异议,因4、5是复印件,豫N699**号货车的行驶证中没有显示事故发时车的审验情况。另外也没提供交易付款的凭证,也没过户。不能证明车辆买卖的真实性,更不能证明穆士海作为主体适格。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保单上显示的被保险人是菅传伟,穆世海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另外保单除保险合同外还应包含保险条款。对第三组证据中的1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记载的实际车主是穆世海有异议,理由同第一组证据中的3、4、5的质证意见。从事故认定事实看,原告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所以不应得到精神抚慰金。对2、3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受害人一方只有受害人的儿子参与了,没有其他权利人的参与,其中的调解协议内容,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显示金额。对其他每一项费用,原告要负举证责任。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本身仅能证明家庭成员的信息情况,并不能证明那些人员参与了处理丧葬的事宜。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六的1、2、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姓名显示无名氏,提供的检查报告单年龄与死者不符,出院证显示的入院出院为同一天。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调解书没有明确记载赔偿的车辆损失,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合议庭合议综合分析,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3、4、5,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穆士海是实际车主,也已被交警部门查证,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第六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能与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受害人为逯志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也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0月20日原车主菅传伟将豫N699**号江淮牌重型栅式货车转让给本案原告穆士海,双方未办理过户转移手续,实际车主现为穆士海,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39680元的新增加设备损失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被保险人为菅传伟。2013年6月7日9时15分,原告穆士海驾驶豫N699**号江淮牌重型栅式货车,沿陇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原路交叉口处向右转弯时,将骑自行的逯志和碰倒碾轧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6074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穆士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逯志和无责任。后在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解,原告共向受害者近亲属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0000元。原告穆士海已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履行完毕。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穆士海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理赔时发生纠纷。另查明:逯志和住商丘市平原办事处逯庄村17号,为非农业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穆士海与菅传伟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被告应依法、依约全面履行保险金支付责任。原告穆士海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独立承担该车辆在营运中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应是保险车辆的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穆士海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事故车辆N69902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公司给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受害人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有关赔偿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该事故发生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解由原告穆士海一次性赔偿死者逯志和的亲属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核算原告与受害人亲属在交管部门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数额较高,应根据相关规定计算如下:逯志和因交通事故死亡应赔偿其亲属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15元、营养费10元(10元/天×1天)、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护理费56元(56元/天×1天)、死亡赔偿金102213元(20442.62元/年×5年)、丧葬费17101.50元(34203元/年÷2)、误工费酌定3528.45元(20442.62元/年÷365天×21天×3人)、车损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74193.95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的约定,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穆士海111255元(医疗费1015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240元);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62938.95元(174193.95元-111255元),因在此事故中原告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商丘市公司应在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74193.95元,原告超出该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穆士海保险金174193.9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二、驳回原告穆士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峰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若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