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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方贞治与永嘉县雄鹰衣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贞治,永嘉县雄鹰衣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438号原告:方贞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雪好。被告:永嘉县雄鹰衣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麻荣银。原告方贞治为与被告永嘉县雄鹰衣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锵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同日对登记在被告永嘉县雄鹰衣车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在永嘉县江北街道龙桥村创业桥2号(所有权证号:02018926)的房产进行查封,后又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同年的9月23日解除了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贞治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嘉县雄鹰衣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贞治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麻荣银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日,被告因欠农业银行永嘉县支行贷款90万元需要归还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称银行还贷后转贷出来马上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将该借款汇入被告公司农行账户,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据一份,当时其称未带公章,故未盖公章确认。之后,被告又在借据复印件上盖公章予以确认。现因银行收回被告公司贷款,导致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工商登记查询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因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4、银行交易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将9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的事实;5、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对90万元的欠款加盖公章确认的事实。被告永嘉县雄鹰衣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1日,被告永嘉县雄鹰衣车有限公司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方贞治借款90万元,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麻荣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又在借据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方贞治与被告永嘉县雄鹰衣车有限公司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偿还。被告借款未还的行为,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原告曾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进行查封,后自愿解除对被告房产的查封,故对相应的保全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嘉县雄鹰衣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贞治借款9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方贞治负担5000元,被告永嘉县雄鹰衣车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28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植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