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肥民初字第4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茂广与被告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广,王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民初字第4261号原告张茂广,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马宗利,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曾用名王建强),男,山东肥城人,现在聊城监狱服刑。原告张茂广与被告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维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广的委托代理人马宗利,被告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4日、2010年5月26日、2010年5月28日,被告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利息2分。2010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按约返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辩称,借款数额无异议,现无力偿还,7万元的欠条是原30万元的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分别于2010年5月14日向原告张茂广借款10万元,同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张茂广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期1个月,月息2分,被告王建在借款人处署名;于2010年5月26日向原告张茂广借款10万元,同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张茂广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期1个月,月息2分,被告王建在借款人处署名;于2010年5月28日向原告张茂广借款10万元,同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张茂广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被告王建在借款人处署名;于2010年6月14日向原告张茂广借款7万元,同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茂广现金柒万元整,被告王建在欠条下方署名。借款期限届满后,以上借款被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据原件、欠条原件、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2011年8月18日,原告诉来本院,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向原告张茂广借款3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2010年5月14日、2010年5月26日、2010年5月28日三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2010年6月14日欠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7万元欠款系利息累加形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茂广借款本金37万元。被告王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茂广借款利息(本金10万元,自2010年5月1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金10万元,自2010年5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金10万元,自2010年5月2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金7万元,自2011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王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霍玉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