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0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高×与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230号原告高×,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芦×,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原告高×与被告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互不了解,草率于2008年11月17日在房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矛盾不断激化。被告从未尽到一个妻子的责任与义务,每天就知道玩牌打麻将,经常夜不归宿。我多次劝被告,被告不知悔改,无故离家出走大半年。我认为我们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直培养不起来,根据我们夫妻关系现状,婚姻关系应予解除,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芦×辩称:我们是通过婚介认识的,当时原告特别穷,我的孩子不同意我们结婚,我是背着孩子跟他结的婚。婚后我们感情挺好的。2010年开春后,我发现他与别人有不正当关系,发生矛盾后他把我打了。后因他上网跟女人聊天,打长途电话,我们经常打架。2012年7月,因家养的羊丢了,他就打我,我女儿来后他跟我女儿动刀,我女儿把我接回大兴居住。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必须给我1间房并负担我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与被告芦×于2008年六七月间经婚介所介绍相识,2008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恋爱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尚好,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7月,双方因饲养的羊只丢失发生争执,芦×到女儿家居住至今。2013年1月,高×曾起诉离婚后撤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3)房民初字第0182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能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根据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在处理家庭内部、外部关系时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慎重处理婚姻关系。现原告高×要求离婚,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明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