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付某甲、付某乙等与付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付某戊,付某己,高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付某甲,农民。原告付某乙,农民。原告付某丙,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文韬,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丁,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国兰(系被告付某丁之妻),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付某戊,农民。委托代理人窦贵清,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第三人付某己,农民。第三人高某甲,农民。以上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与被告付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第三人付某戊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第三人付某己、高某甲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并依法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韬、被告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国兰、第三人付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窦贵清、第三人付某己、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诉称,三原告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分别为被告的二哥、四哥、妹妹。父亲付友荣(1991年10月去世)、母亲张百秀(××××年××月去世)二人生育六子一女,长子付宽(1970年1月去世)、次子付某甲、三子付才(2000年11月8日去世)、四子付某乙、五子付国(2013年2月6日去世)、六子付某丁、女儿付某丙。付国名下有一处房产,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大杨庄村,证号为:唐新集建(宅)字第30-0392号。付国于2013年2月6日病故后,该房产由付某丁霸占。因上述房屋属于付国的房产,三原告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享有继承该财产的权利。被告一直想将该房产据为己有,强行霸占,拒绝依法分割,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分割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大杨庄村付国名下的房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大杨庄村委会证明5份,证明付友荣、张百秀去世时间、付国家庭人员情况及去世时间等。2、死亡证明信2份,证明马佩兰、付才去世时间。3、大杨庄村委会2013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付国去世后由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丁三人每人出资2000元共同为付国料理丧事,因付某丁为付国打幡,给予500元补贴,使用付某丁房屋料理丧事给予140元补贴。被告付某丁辩称,付国在生病之后,一直由自己家人及女儿付某戊全家扶养照顾,原告付某甲、付某乙在付国有病期间不闻不问,既未进行过照顾,也未给过钱。发送付国时二原告每人出的2000元是出于哥们之间的情谊,是随份子的钱。付国在被告家中去世,在被告家中发丧,也是被告对付国进行打幡抱罐。付某己、高某甲二人在付国有病期间,既未照顾过,也未出过钱。如果他们照顾付国,那么付国不会长期住在被告家中,并在被告家中去世。付国去世后,付某己、高某甲连随礼钱也未出,烧纸钱也没有花过,更说不上生养死葬了。付国在给被告的字条中注明让被告对其养老送终、生养死葬,被告已经完成了付国心愿。付国将房产给被告女儿付某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该房产应当归付某戊所有。被告付某丁未提供证据。第三人付某戊述称,其系被继承人付国的侄女。由于付国终身未娶,在付国年老生病时,一直是付某戊一家人照顾。付国为了表示感谢,于2011年3月22日,在律师的见证下,立下遗嘱:“付国名下、坐落于唐山市丰润区常庄乡大杨庄村1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唐新集建(宅)字第30-0392号的房产一套,在付国百年以后该套房产全部由侄女付某戊一人继承,归付某戊一人所有,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被继承人付国在立遗嘱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且该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合法有效。因此在被继承人付国去世后,该房产理应归属于第三人付某戊所有。故第三人付某戊申请参加诉讼,请求确认本诉中原被告争议的房产为第三人付某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第三人付某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3月22日付国所立的书面遗嘱一份、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付国立下遗嘱将房产遗赠给付某戊,并将权属证书交付给了付某戊。2、2013年7月2日唐山市路北区果园坤伦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付国所立遗嘱的形成过程。3、录像光盘1份及录音内容笔录,证明付国所立遗嘱过程。4、付国在2011年4年20日、2011年5月24日、2011年5月26日、2011年6月4日书写的字条4张,证明付国有病期间都是付某丁一家人照料,其愿意将房产等给予付某丁,且其在银城铺法律服务所的签字内容是在不醒之中被强迫所为。5、付国、付某戊户口本1份,证明在付国立遗嘱后,付某戊的户口于2012年4月18日已迁入本户之中,付国将房产、房本给付某戊、履行遗嘱的一个事实。6、2013年7月2日大杨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付国死亡后是在付某丁家进行的料理后事及发丧,证实付某戊一家对付国进行的丧葬。7、付国的火化证、殡葬收费票据各1张,证明是付某戊一家人将付国送往殡葬场火化,并支付火化费用。8、付国生前开支的医疗费票据7张、检查报告单5张、处方笺3张,证明付国有病期间一直由付某丁一家人照顾,打针吃药等费用也是由付某丁家人担负。9、2013年8月10日大杨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3年3月底付某戊父母曾找到村委会,要村委会出具证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是由于兄弟之间有纠纷村委会没有出具手续。10、证人付某庚的书面证明1份、在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付国跌伤后一直由付某丁家人照顾,打针吃药等费用由付某丁、付某戊担负,2012年秋后付国病重后付某丁就将其拉到付某丁家中去了,也是在付某丁家中去世与发丧的,送葬后事也是付某丁料理的。11、证人赵某的书面证明1份、在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付国在付某丁家中去世,也是付某丁打幡抱罐,付某丁家人对付国生前照料较多,证人看到多次付某丁家人给付国送饭。12、证人侯某的出庭证言,证明付国立遗嘱时证人在场,并给予了作证,付国系自愿立的遗嘱,立完遗嘱后,付国将房本交给了付某戊。第三人付某己、高某甲述称,二人系夫妻关系,付某己系被继承人付国侄子。付国终身未娶、膝下无儿无女,付国与付某己一直感情深厚、情同父子。多年来,第三人夫妻二人一直照顾付国生活,为感谢二人多年扶养照顾之情,付国决定将名下财产留与第三人。2011年3月20日,付国与第三人夫妇共同到唐山市丰润区银河法律服务所见证签署了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付国由付某己、高某甲夫妻二人扶养,其百年后名下的唐新集建(宅)字第30-0392号北层平正房5间(四破五)、南层平正房两间半遗赠给付某己、高某甲。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付国过世后该房产唯一合法的所有权人应为第三人付某己、高某甲,原被告及第三人付某戊均无权予以诉争。故第三人付某己、高某甲申请参加诉讼,请求确认本诉原被告诉争及第三人付某戊提出独立请求的房产及宅基地为第三人付某己、高某甲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及第三人付某戊负担。第三人付某己、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遗赠扶养协议1份,证明付国生前与付某己、高某甲达成了遗赠扶养协议,在付国生前付某己、高某甲依该协议履行了扶养义务,按照协议约定,付国名下房产应该归第三人付某己、高某甲所有。2、遗赠扶养协议的见证申请书、见证书2页,证明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是付国、付某己、高某甲自愿的民事行为,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法的效力。3、2011年3月、10月常庄镇金川院村卫生所出具的处方笺及用药明细3张、2011年9月7日过磅单1张,证明付国生病期间治疗的费用是付某己、高某甲支付的,付某己为了付国过冬买的煤,证明二人履行了对付国的生活扶助和照顾义务。4、证人高某乙的出庭证言,证明2011年3月20日付国、付某己、高某甲在该所进行遗赠扶养协议的过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证人与焦某进行了见证。5、证人刘某、付某辛、康某的出庭证言,证明付某己夫妇对付国照顾较多,证人看到过付某己家人给付国送饭、洗衣服。证人刘某、康某还证明2011年过年以后的某一天,付某己家门口停着一辆面包车,出来一男一女抬着付国从付某己家中出来,坐上面包车走了。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时称付某甲、付某乙和自己三家一家出了2000元,办丧事剩了640元,因被告系弟弟,就给了被告,而非补贴;第三人付某戊称对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丁三人每人出了2000元无异议,但剩下的640元因是付某丁一家发送的,故没人再要就归付某丁一家了,并非是补贴;第三人付某己、高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应按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割,办理丧事是原被告的法定义务。对第三人付某戊提供的证据1、2、3,三原告、第三人付某己、高某甲对宅基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遗嘱并非代书遗嘱,无代书人签字,也并非付国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系被他人胁迫所为,录像中显示的内容说明遗嘱是事前拟定好的,且受遗赠人没有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视为放弃。对第三人付某戊提供的证据4,三原告、第三人付某己、高某甲有异议,认为该字条是否为付国本人书写有异议,书写内容不真实,即使为付国本人书写,其书写字条时思维混乱、不能正确表达其真实意思,不具有真实性。对第三人付某戊提供的证据5,三原告、第三人付某己、高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某戊将其户籍迁入付国名下,并不能证明其对付国进行了赡养照顾,其意图是想要得到付国房产。对第三人付某戊提供的证据6,三原告、第三人付某己、高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付某丁家中发丧不代表付某丁家对付国进行扶养照顾,不能证明应由其继承房产。对第三人付某戊提供的证据7,三原告、第三人付某己、高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由付某丁支付。对第三人付某戊提供的证据8,三原告、第三人付某己、高某甲有异议,认为超出举证时限不予质证,且票据在付某丁一家人手中,并不能证明费用系付某丁一家人支付。对第三人付某戊提供的证据9,三原告、第三人付某己、高某甲有异议,认为超出举证时限不予质证,且只能证明原被告第三人之间因房产发生纠纷,不能证明付某戊是何时找到村委会,不能证明付某戊在法定期间内主张过权利。对第三人付某戊提供的证据10、11,三原告、第三人付某己、高某甲有异议,认为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质证,对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三人付某戊提供的证据12,三原告、第三人付某己、高某甲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付某丁对第三人付某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人付某己、高某甲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某己夫妇是否履行生养死葬的义务是该协议能否生效的前提,三原告在付国病后均予以了照顾,三原告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被告付某丁、第三人付某戊有异议,认为时间上不真实,且宅基地使用证号系后填上的,不是付国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系被人胁迫所为,即使协议有效,付某己、高某甲也并未履行生养死葬的义务,其享有的权利也因其未履行义务而取消。对第三人付某己、高某甲提供的证据3,其他当事人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对第三人付某己、高某甲提供的证据4,三原告无异议;被告、第三人付某戊有异议,认为签协议时间不对,且不能证实付国当时神志清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系先写的协议后写的申请书,尤其是没有权属证书的情况下进行的见证,违反见证程序。对第三人付某己、高某甲提供的证据5,三原告无异议;被告、第三人付某戊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且证人陈述两人将付国抬走,与高某甲陈述的四人相矛盾,其证言不能证明付某己、高某甲对付国进行了赡养。本院对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付某戊提供的证据1、2、3、4、5、6、7、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付某戊提供的证据8中的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处方笺无公章,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人付某戊提供的证据10、11中关于付某丁、付某戊家人对付国进行了照顾、付国在付某丁家中去世、发丧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定。对第三人付某戊提供的证据12中关于证人对付国立遗嘱进行了证明、付国将房本交付给付某戊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定。对第三人付某己、高某甲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付某己、高某甲提供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人付某己、高某甲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付某己、高某甲提供的证据5中关于付某己、高某甲方对付国进行了一定照顾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下列事实:三原告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分别为被告的二哥、四哥、妹妹。其父亲付友荣(1991年10月去世)、母亲张百秀(××××年××月去世)二人生育六子一女,长子付宽(1970年1月去世)、次子付某甲、三子付才(2000年11月8日去世)、四子付某乙、五子付国(2013年2月6日去世)、六子付某丁、女儿付某丙。被继承人付国终身未娶,亦未有子女,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第三人付某戊系被告付某丁之女,付国之侄女。第三人付某己、高某甲系原告付某乙之子、儿媳,付国之侄子、侄媳。被继承人付国名下有一处房产,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大杨庄村1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唐新集建(宅)字第30-0392号。2011年3月20日,付国、付某己、高某甲到唐山市丰润区银河法律服务所作了遗赠扶养协议,内容为:“……乙方(付某己、高某甲)系夫妻关系,甲方(付国)系乙方的五叔父。甲方现有座落在唐山市丰润区常庄乡大杨庄村,东至付作学(北半截)、付友金(南半截),西至道,南至付友金(东一半),宅基地使用证号为:唐新集建(宅)字第30-0392号所属北层平正房五间(四破五)、南层平正房两间半遗赠给乙方所有,现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现身体状况欠佳,已失去劳动能力,现决定由乙方夫妇扶养,乙方夫妇同意扶养甲方并养老送终;二、甲方百年后自己生前所有的上述房产及一切所属财产全部遗赠给乙方夫妇所有,其他人等不得染指和继承……”。付国、付某己、高某甲在遗赠扶养协议上签字、捺手印。唐山市丰润区银河法律服务所高某乙、焦某进行了见证。2011年3月22日,付国、付某戊到唐山市路北区果园坤伦法律服务所作了遗嘱,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付国……立遗嘱人付国现头脑清楚,思维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了避免在自己百年之后,亲属之间因遗产继承产生纠纷,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立此遗嘱。一、立遗嘱人的财产情况座落在唐山市丰润区常庄乡大杨庄村122号住房一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唐新集建(宅)字第30-0392号。该房产是立遗嘱人付国的个人财产,没有其他人的财产份额。现付国无妻子和儿女。二、立遗嘱人对自己财产的处理意见在付国百年之后,上述房产全部由侄女付某戊一人继承,归付某戊一人所有,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三、本遗嘱一式三份,由付国、付某戊各保存一份,证明人刘丽娜、赵福春保存一份。立遗嘱人:付国证明人:刘丽娜、赵福春、侯某日期:2011年3月22日”。付国、刘丽娜、赵福春、侯某均在遗嘱上签字、捺手印。立完遗嘱后,付国将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交付给了第三人付某戊。2012年4月18日第三人付某戊将户口迁至付国名下。另查明,付国在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摔伤了胯部,在自己家中居住期间,付某丁家人、付某己家人对其进行了送饭洗衣等照顾。付国于2011年3月22日立完遗嘱后在付某丁家中居住一段时间,后来又回到自己家中居住。2012年秋后,付国病重,被付某丁接到家中居住,直至2013年2月6日去世。付国在付某丁家中发丧,付某丁进行了打幡抱罐。由原告付某甲、付某乙、被告付某丁各出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剩余的640元归付某丁所有。本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遗赠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在其死亡后按协议规定转移给扶养人所有,扶养人承担对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系双务有偿的法律行为,扶养人应对遗赠人尽扶养义务,承担扶养照顾遗赠人、并在遗赠人死亡后将其安葬的义务。本案中,第三人付某己、高某甲与付国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是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第三人付某己、高某甲既未对遗赠人付国进行主要扶养照顾,也未对其进行发丧安葬,不再享有遗赠人死后取得遗赠财产的权利。付国于2011年3月22日立的遗嘱,将其房产及宅基地遗赠给第三人付某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应为合法有效。第三人付某戊在付国立完遗嘱后,已经将户籍迁入付国名下,并实际取得了该宅基地的权属证书,在付国去世后,也实际控制了该房产,并在办理宅基地过户时因有纠纷而未能办理,足以证明其作为受遗赠人在法定期间内已经作出了明确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争议房产及宅基地应当按照遗赠人付国所立的遗嘱来分割,即应为第三人付某戊所有。第三人付某己、高某甲对付国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但在付国生前也尽了一定的扶养照顾事宜,应当在付国的遗产范围内予以适当的补偿,以第三人付某戊在付国遗产范围内给付第三人付某己、高某甲5000元为宜。因已进行遗嘱继承,三原告关于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房产及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付某己、高某甲关于应当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确认本案涉及房产及宅基地归其所有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大杨庄村1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唐新集建(宅)字第30-0392号、登记在付国(已亡)名下的房产及宅基地一处,归第三人付某戊所有;二、第三人付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付某己、高某甲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付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第三人付某己、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负担;第三人付某戊参加诉讼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第三人付某戊负担;第三人付某己、高某甲参加诉讼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第三人付某己、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秀娟审 判 员 刘克成代理审判员 王 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