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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魏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刘某甲,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甲,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杨玉平,柘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魏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长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儿刘某乙。2013年5月被告未和原告商量离开原告,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并不让我进家,我同意与其解除同居关系,但孩子得由我抚养,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陈某甲证言各一份,2、2013年9月3日陈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女儿刘某乙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家中生活,双方外出打工时由原告的父母照料;被告最近半年没有看望过孩子,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书写的笔记本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2012年的工资69600元由被告结算、控制,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应予返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虚假,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照料,近几个月因为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被告无法回家探望孩子。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占有原告的工资,工资只能由原告到单位领取。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第3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持有原告的工资69600元,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生育一女儿刘某乙,4岁。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感情一般,2013年5月被告因生气外出不归,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同居前被告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三组合条几、沙发各一套、餐桌、单人床、美菱牌冰箱、菜柜各一个,被子两条;2013年4月原告给被告购买戒指一枚。其共同财产有:远豪牌二轮电动一辆、海信牌彩电一台。共同债权有:魏某欠款20000元,张某甲欠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应予解除。女儿刘某乙一直随男方生活,改变环境会对其健康成长带来不利影响,应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的个人财产及首饰品戒指一枚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电动车归原告所有,彩电归被告所有;共同债权各分割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二、被告的个人财产及戒指一枚归被告所。三、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彩电一台归被告所有。四、共同债权40000元,其中魏某欠款20000元归原告所有,张某甲欠款20000元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长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凤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