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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民申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李志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志雄,李鑫,李彬,李菊仙,李治,嵩明县小街镇哈前村委会扯米庄第二村民小组,马龙县云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4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志雄。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鑫。法定代理人:李志雄。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彬。法定代理人:李志雄。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菊仙。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哲、潘行建,云南仲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嵩明县小街镇哈前村委会扯米庄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王绍富,系该组小组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龙县云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宝华,系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李志雄、李鑫、李彬、李菊仙因与被申请人李治、嵩明县小街镇哈前村委会扯米庄第二村民小组、马龙县云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三终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李志雄申请再审称:自己的行为属于帮工行为,李治在水电工程尚未开始施工前让李志雄帮其接灯用于夜间浇灌作业的照明。故其应承担李志雄的全部经济损失。扯米庄二组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个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经查,2011年5月20日,嵩明县小街镇哈前村委会扯米庄第二村民小组需建盖145.83平方米的党员活动室。便向外招标具有“三级以上建筑资质、有营业执照、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建盖。李治便假借马龙县云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和资质进行投标。中标后李治就与扯米庄二组签订了施工合同,在建盖房屋的过程中,李治将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每平方米5—7元价格承包给李志雄完成。2011年7月8日下午7时左右,李志雄在李治处吃饭并喝了点酒后,自行爬到浇灌完的屋顶上接灯不慎坠落受伤,被及时送往嵩明县人民医院抢救,因李志雄伤情严重,次日凌晨1时许又被送往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来又转入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进行手术并住院治疗,李志雄在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鉴定为为一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6000元。李志雄在申请再审中提出自己的行为属于帮工行为,李治在水电工程尚未开始施工前让李志雄帮其接灯用于夜间浇灌作业的照明,故其应承担李志雄的全部经济损失。扯米庄二组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个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李志雄自己一审当庭的陈述:“……口头约定将水电工程承包给我,7元/m2的单价……”,该陈述与李治陈述相符,能够相互印证,故双方系承揽关系,李志雄主张其与李治系帮工关系的观点因其未提交的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而不能成立。李治在将该水电工程交由并无水电安装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李志雄完成,事发当天李志雄饮酒后作业,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判决李治对李志雄李志雄的本案损害后果泳担45%的责任,李志雄自行承担55%的责任的处理无并无不当。李志雄要求李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李志雄要求嵩明县小街肩负起人哈前村委会扯米庄第二村民小组及马担墨云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嵩明县小街镇哈前村委会扯米庄第二村民小组在进行的本案案涉工程的招投标过程中,系由李治实施以私刻公章的方式伪造了招标文件违法行为所投得,马龙县云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未真正参与,故马龙县云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从李治一审庭审明确陈述对于其私刻公章、制作虚假投标书的情况,村民小组确实不知情,而是到付款时才知道的事实。故嵩明县小街镇哈前村委会扯米庄第二村民小组不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故李志雄要求嵩明县小街镇哈前村委会扯米庄第二村民小组及马龙县云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李志雄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其在上诉中未提出异议,现不予审查;后期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原审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志雄、李鑫、李彬、李菊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志雄、李鑫、李彬、李菊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 丽审 判 员  李立英代理审判员  李玲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