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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浙江万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诺曼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国瑞信(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诺曼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国瑞信(集团)有限公司,朱素珍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初字第00002号原告:浙江万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云新。委托代理人:徐迎春。被告:上海诺曼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兴宜。被告:上海国瑞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宣福。被告:朱素珍。原告浙江万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万厦公司)为与被告上海诺曼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诺曼纳公司)、上海国瑞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国瑞信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诺曼纳公司、国瑞信公司拒收出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朱素珍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3年5月2日依法追加朱素珍为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同日对三被告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变更为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一个月,并定于2013年8月13日14时在本院西2法庭进行公开审理。原告浙江万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曼纳公司、国瑞信公司、朱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厦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分别于2010年1月18日、2010年5月18日、2011年10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三合同均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借款(共计人民币5100万元),被告二对被告一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提供借款合计人民币5100万元,但被告一、被告二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且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100万元;2、被告二对被告一的5100万元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朱素珍为被告,其理由为: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款合同》中,签订时间为2011年10月19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00万元的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和朱素珍共同签订,依合同约定,朱素珍为被告一向原告所借的1100万元款项的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要求追加朱素珍为共同被告,判令其对被告诺曼纳公司所欠原告的5100万元债务中的1100万元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追加朱素珍为被告,并以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方式向三被告送达诉状和出庭传票,并告知三被告答辩和举证期限。三被告未予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浙江万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三份:(1)2010年1月18日万厦公司与被告诺曼纳公司、国瑞信公司、朱素珍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2)2010年5月18日原告万厦公司与被告诺曼纳公司、国瑞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3)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万厦公司与被告诺曼纳公司、国瑞信公司、朱素珍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100万元,借款期限至乙方(上海诺曼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到借款之日起为期30日。共计5100万元。证明目的:依据约定,被告国瑞信公司为被告诺曼纳公司向原告借款5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素珍为5100万元中的1100万元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期限从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的借款合同以及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9日的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由法院留存)。证据2、支付借款的相关凭证:(1)2010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诺曼纳公司支付2000万元款项的银行付款回单;(2)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向被告诺曼纳公司支付2000万元款项的银行业务委托书即汇款凭证;(3)2011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诺曼纳公司支付500万元款项的银行记帐凭证、2011年10月19日原告第二次向诺曼纳公司支付500万元款项的银行记帐凭证、2011年10月19日原告向诺曼纳公司支付100万元的银行记帐凭证、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万厦公司内部财务关于向诺曼纳公司支付1100万元的汇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如数向被告诺曼纳公司提供了3份借款合同约定的5100万元借款。(原件核对无异议后退还给原告)。证据3、催款函一份,2012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诺曼纳公司、国瑞信公司、朱素珍发送过催款函。证明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偿还5100万元借款。证据4、万厦公司与被告诺曼纳公司、国瑞信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朱素珍居民身份证的影印件,证明上述主体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诺曼纳公司、国瑞信公司、朱素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万厦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证据2,证据1三份合同中的(1)、(3)系合同原件,合同(2)系复印件与证据2,即支付借款的相关凭证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两组证据证明了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及原告已支付借款的相关事实。关于证据3,原告向诺曼纳公司的发出催款函,同时抄送国瑞信公司、朱素珍。该催讨函涉及本案三笔借款,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证据4,关于万厦公司与被告诺曼纳公司、国瑞信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朱素珍居民身份证影印件能够证明本案原、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万厦公司与被告诺曼纳公司、国瑞信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诺曼纳公司向万厦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7月18日止;利息在合同规定还款期限内为月息1%,超过还款期限,逾期部分利息按月息1.5%计息;国瑞信公司对上述借款及由此产生的各种利息、费用向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还约定合同产生争议,协议不成时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条款。同日,万厦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诺曼纳公司2000万元人民币。2010年5月18日,原告万厦公司与被告诺曼纳公司、国瑞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诺曼纳公司向万厦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合同其他条款与前一份合同相同。2010年5月21日,万厦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诺曼纳公司2000万元人民币。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万厦公司(出借人)与被告诺曼纳公司(借款人)、国瑞信公司、朱素珍(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万元,借款期限至诺曼纳公司收到借款之日起为期30日(万厦公司提供诺曼纳公司借款的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利息为月息2%;担保人国瑞信公司、朱素珍以全部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采取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利息方式;逾期未清偿债务的,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由万厦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万厦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通过网上银行分两次向被告诺曼纳公司各支付500万元。同日,原告万厦公司又通过网上银行向诺曼纳公司支付100万元。以上三份合同的借款共计51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讨,但被告诺曼纳公司仍未清偿到期债务,而被告国瑞信公司和朱素珍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万厦公司与诺曼纳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合计5100万元,国瑞兴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朱素珍则为其中1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原告万厦公司已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而诺曼纳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国瑞兴公司和朱素珍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诺曼纳公司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而被告国瑞兴公司和朱素珍应在其提供担保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案件诉讼费部分,其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国瑞兴公司对40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诺曼纳公司追偿;对1100万元的担保,国瑞兴公司与朱素珍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上海诺曼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万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100万元;二、被告上海国瑞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51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素珍对上述债务中的1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800元,公告费1040元,合计297840元,由被告上海诺曼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国瑞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6340元,被告朱素珍负担2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应 倩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