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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方世海与安纪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003号原告方世海。委托代理人刘振红,天津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洁,天津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纪炜。委托代理人许旭升,天津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世海与被告安纪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世海的委托代理人刘振红、刘洁,被告安纪炜的委托代理人许旭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世海诉称,2012年年初至2013年年初被告以亲戚朋友缺钱,自己要承包工程走关系需要用钱等理由先后从原告处借走30万元人民币。后原告因自己需要用钱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上述借款,但是被告声称暂时没钱偿还。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主动给原告写下了借款字句,认可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并承诺到2013年3月29日有资金到帐后进行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欠款。此外,原告借给被告的钱一部分是自有资金一部分是借款,这一事实被告也知晓,现原告已为这部分借款承担了近6万元的利息,被告欠债不还,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法院判如所请: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9万元人民币及利息7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及证明事项如下: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7319的借记卡、尾号4413账户历史明细,证明原告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取出现金借给被告的客观事实。被告安纪炜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与原告就工程一事与原告进行过商谈,被告有能力联系并承揽到大地十二城枫桦园4号楼、9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原告曾与我方联系要求与我方合作承包该项工程,但是当时我们的工程款资金不足,工程共需资金280万元,故我与原告协商,原告先垫付140万元,待我方资金到账后再支付另外140万元。2013年2月底,因必须与发包商签订合同,但原告没有资金,故我方无奈之下只得与其他人合作承揽该项工程。故原告并未实际参与该项工程,原告和此项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我方从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及证明事项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尾号为0818的借记卡卡卡转账存单,证明被告曾经借钱给原告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0818的借记卡的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曾经借钱给原告的事实且与证据1显示转帐记录能相对应,原告与被告钱款流转都是通过银行卡,从未有过现金方式交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因被告受原告胁迫所书写,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2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这是被告偿还原告30万元的借款。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对鉴定结论表示认可;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结论无法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鉴定部门鉴定确系被告书写,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曾经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付原告10000元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慧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合法性,原、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自2012年7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借现金300000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方世海现金叁十万元整,限十日内还清。2013年4月15日、4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10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和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亲笔书写借条的事实,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在庭审中抗辩被告系受原告胁迫之下所为,但被告之后并未报警寻求保护,也没有通过诉讼方式维护权利,故其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43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实经济损失的存在,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纪炜返还原告方世海借款人民币29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纪炜给付原告方世海逾期借款利息人民币72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方世海负担495元,由被告安纪炜负担2780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安纪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松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