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开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李体河、焦圣显与菏泽聚鑫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体河,焦圣显,菏泽聚鑫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民初字第443号原告李体河,农民。原告焦圣显,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庆彪,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秉坤,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聚鑫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法定代表人王爱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建春,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体河、焦圣显与被告菏泽聚鑫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体河、焦圣显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彪、王秉坤,被告菏泽聚鑫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建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体河、焦圣显诉称,2012年9月,原告得知被告菏泽聚鑫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招工,便找到该公司负责人王延军、徐福坤、徐龙建三人,三人说公司缺人,让其找工人帮厂里生产毛坯件。双方口头约定:生产每吨毛坯件按1100元的价格支付劳务费,生产设备及技术由公司提供,二原告只负责干活,工资按件计算,原告为被告完成了152291.09公斤毛坯件产量,按约定被告应支付劳务费167520.19元,但被告仅支付30000元,下剩137520.19元,被告拒不支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37520.19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菏泽聚鑫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二原告共同承揽了被告毛坯件加工项目,并且有口头协议,约定每吨1100元支付费用,公司只负责收货,公司已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是事实,公司欠其劳务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因原告生产的产品达不到技术标准,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相应的费用,并且保留向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初,原告李体河、焦圣显在找工作时,找到了被告菏泽聚鑫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让原告李体河、焦圣显为其找工人生产毛坯件,双方口头约定:生产的毛坯件按每吨1100元的价格支付劳务费,公司负责提供设备、技术,厂房,原材料。因工人原因生产的不合格产品,原告不用赔偿被告原材料损失。被告菏泽聚鑫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派管理人员王延军对原告每月的生产量进行核实,经王延军核实确认,原告李体河、焦圣显2013年4月份的生产量为94985.82公斤、2013年5月份的生产量为57305.27公斤,两项共计152291.09公斤。被告菏泽聚鑫动力机械有限公已支付原告李体河、焦圣显劳务费30000元,原告李体河、焦圣显生产的产品部分已销售,部分在被告菏泽聚鑫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仓库。被告菏泽聚鑫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保留向原告李体河、焦圣显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另查明,菏泽聚鑫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仅有一个生产毛坯件的车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四月份、五月份生产量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原告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李体河、焦圣显提供劳务后,被告菏泽聚鑫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生产量予以认可,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劳务报酬。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菏泽聚鑫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体河、焦圣显劳务费167520.19元,被告菏泽聚鑫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李体河、焦圣显劳务费30000元,下欠137520.19元未支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生产产品不符合标准,不应支付原告费用,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菏泽聚鑫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体河、焦圣显劳务费137520.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菏泽聚鑫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召庆审 判 员 魏 兵代理审判员 刘 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米晓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