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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181号李峰文、谢向阳敲诈勒索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峰文,谢向阳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18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峰文。辩护人韦启东。原审被告人谢向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峰文、谢向阳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青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峰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峰文及其辩护人韦启东,原审被告人谢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李峰文伙同他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湖南省双峰县购买几张银行卡、一台电脑和打印机,再安装一个PS软件,通过互联网搜集个人信息,合成虚假色情照片并制作勒索信的方式,寄给广西、陕西、内蒙古等地相关领导。同年10月份,李峰文发现银行卡上有20万元后,即找到被告人谢向阳帮助取款。李峰文与谢向阳多次到银行ATM机将银行卡上的钱取走。事后,李峰文给予谢向阳好处费2000元,并将作案使用的银行卡销毁,同时将取款伪装所戴的帽子墨镜丢弃。李峰文得到赃款后用于购买手提电脑、支付购买的汽车款项2万元,其余用于偿还个人赌债和生活消费。此外,被告人李峰文还寄出信件敲诈勒索广西壮族自治区领导15.8万元未得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峰文、谢向阳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14日,公安民警在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玉盘小区将被告人李峰文抓获,次日凌晨,公安民警又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关家脑大理石厂出租房将被告人谢向阳抓获。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峰文的手提电脑一台、黑色GNET牌手机一部、U盘一个、无线上网卡一张、兼容机一台、银行卡四张(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36003448、中国银行卡6259064314724114、中国工商银行卡6282880009633927、中国建设银行卡4367423031240039738)、东风日产轿车(车牌湘A911**)一辆、印有“NIKE”蓝紫色长袖棉卫衣一件。5、调取证据通知书等证据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峰文、谢向阳分别在银行ATM机取款时遮脸、戴帽子、戴墨镜等情形。6、情况说明、信件复印件,证实2012年1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将以一份利用PS合成色情相片敲诈勒索时任自治区党委书记的信件复印件一份转交给自治区公安厅,要求立案查处。为了避免对领导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在复印该敲诈勒索信件时,只复印了信件和信封的正反两面,并将收件人的名字进行遮盖,因而转交南宁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的信封复印件正面无收件人的名字。该敲诈勒索信中,寄信人敲诈勒索15.8万元人民币,并要求将钱款转入账户名为黄××的建行账号6227000012840516890。(二)证人证言证人陈×言,证实其是被告人李峰文妻子。李峰文平时嗜好赌博、喝酒,经常问其要钱。其不清楚李峰文平时在外面做什么事情。(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述,证实2012年6月份的一天,其收到一份匿名信和一张劣迹照片。照片上是一个女人和一个男人在床上的裸照,男人是其本人头像,很明显就是合成的。信的内容大致如下:你看到信和照片后限在几天内将10万元转入名叫成××的建行账。你的一举一动都被监视,如不打钱,孩子家人就是代价等等。其与弟弟李××商量,考虑到报警后被敲诈的人报复,李××就以其名义转入那个人指定的账户10万元。(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峰文供述,证实2012年有很多领导要提拔,利用这段时间敲诈很快得钱。其买了几张银行卡、一台电脑和打印机,再安装一个PS软件。从政府部门的官网下载一些在职的领导头像,把这些头像PS到事先下载的黄色相片上,打印出来与写好的信件寄给广西、陕西、内蒙古等地领导。同年10月份,其到银行ATM机查询发现农行卡上有10万元,另一张建行卡有20万元。其找到谢向阳一起多次去取款。事后,其给谢向阳2000元好处费。其得款后买了一台手提电脑,买汽车支付2万元,剩余的钱款大部分用于偿还赌债和生活消费。其担心被人发现将一些银行卡烧毁,并将谢向阳取款戴的帽子墨镜丢弃。2、被告人谢向阳供述,证实案发前,李峰文给其四张建行卡称该卡是他与别人寄信敲诈勒索领导使用的,李峰文担心被公安机关发现,让其戴帽子戴墨镜帮助取款。2012年11月18日晚上,李峰文叫其到湖南省娄底市帮他查询银行卡上的余额,并称其中一张银行卡上有20万元。其第一次取款时就看见一张银行卡上有20万元。11月19日晚起,其跟随李峰文到银行取款十天左右。事后,李峰文给其2000元好处费。其到银行取款身穿的蓝紫色胸前印有“NIKE”的衣服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五)辨认笔录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谢向阳、李峰文分别指认其到银行取款身穿蓝紫色胸前印有“NIKE”的长袖棉卫衣以及敲诈勒索信件。2、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峰文从12张不同男子正面相片中辨认出同案人谢向阳。(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李峰文、谢向阳多次单独或一起在不同地区的银行ATM机操作。2、光盘一张,证实公安从被告人李峰文处扣押的一个U盘进行技术检验将里面的信息资料提取制作成光盘,内有各地领导的照片头像。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峰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谢向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协助被告人李峰文获取勒索所得赃款,数额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谢向阳明知被告人李峰文敲诈勒索他人钱财,仍然帮助李峰文到银行取出赃款并收取李峰文给予的好处费,对其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共犯论处。被告人李峰文寄出信件向相关领导勒索15.8万元后,由于其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峰文与他人合谋积极实施敲诈勒索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谢向阳帮助李峰文取出赃款,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峰文、谢向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峰文、谢向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峰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谢向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责令被告人李峰文、谢向阳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振华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四、已扣押被告人李峰文的手提电脑一台、黑色GNET牌手机一部、U盘一个、无线上网卡一张、兼容机一台、东风日产轿车(车牌湘A911**)一辆、四张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36003448、中国银行卡6259064314724114、中国工商银行卡6282880009633927、中国建设银行卡4367423031240039738)及被告人谢向阳的印有“NIKE”蓝紫色长袖棉卫衣一件,予以没收。李峰文上诉称:一、原判认定李峰文敲诈勒索20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理由:1、李峰文等人寄出的敲诈信中没有留下尾数为4464的银行卡账号,内有20万元尾数为4464的银行卡,是“T陀”、“平大”等人收藏的,该20万元非李峰文敲诈勒索所得。2、被害人李××收到的敲诈勒索信与李峰文寄出的信件不一致,李峰文勒索对象是省部级领导,并非被害人李××,因此,李××存入银行卡的10万元与李峰文的勒索行为无关。二、原判没收李峰文的湘A911**东风日产轿车及四张银行卡是错误的。李峰文只用其中的2万元赃款来买车,而原判却没收了整台轿车,属判决错误。一审判决没收的四张银行卡是李峰文办理的其个人使用的信用卡,与本案无关,应予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按李峰文敲诈勒索15.8万元未遂进行定罪量刑,同时应返还李峰文的湘A911**东风日产轿车及四张银行卡。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李峰文敲诈勒索20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公诉机关指控李峰文敲诈勒索20万元不能成立。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李峰文实施过敲诈勒索行为,也领取了20万元,但这20万元与李峰文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无关,理由:1、李峰文为了实施敲诈勒索确实买过几张银行卡,但其所购买的银行卡中并没有尾数为4464的银行卡,尾数为4464的银行卡是他人收藏的,与李峰文无关。2、被害人李××收到的敲诈勒索信与李峰文寄出的信件不一致,李峰文勒索对象是省部级领导,并非被害人李××,因此,李××存入银行卡的10万元与李峰文的勒索行为无关。3、原判没收李峰文的湘A911**东风日产轿车及四张银行卡于法无据,应予以返还。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李峰文伙同他人采用PS照片寄出信件勒索他人钱财,李峰文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的定性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且原判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李峰文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峰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合成虚假色情照片的威胁方法,发出勒索信件200余封,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谢向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协助被告人李峰文获取勒索所得赃款,数额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于李峰文上诉称其发出的敲诈勒索信件中没有留下尾数为4464的银行卡账号、其寄出的信件与被害人李××到的敲诈信内容也不一致,故原判认定其敲诈勒索20万元事实不清的问题,经查,李峰文为敲诈勒索他人,积极准备作案工具、合成虚假色情照片、制作和发出勒索信件、购买多个银行卡准备接受赃款,取得钱后又销毁银行卡,所得款项用于其个人消费。一审庭审中,李峰文自愿认罪,其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现在李峰文的辩解无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其持有、使用尾数为4464的银行卡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李峰文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判对于相关财产的处理问题。依照法律规定,用于作案使用的犯罪工具应当予以没收,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判对扣押的手提电脑一台、黑色GNET牌手机一部、U盘一个、无线上网卡一张、兼容机一台及被告人谢向阳的印有“NIKE”蓝紫色长袖棉卫衣一件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是正确的。但对已证明用部分赃款购买的权属于李峰文的东风日产轿车(车牌湘A911**)一辆予以没收不当,应依法拍卖,所得款用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峰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第三项。二、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峰文的手提电脑一台、黑色GNET牌手机一部、U盘一个、无线上网卡一张、兼容机一台及被告人谢向阳的印有“NIKE”蓝紫色长袖棉卫衣一件,予以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峰文的东风日产轿车(车牌湘A911**)一辆,依法予以拍卖,所得款用于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世忠代理审判员  丘 毅代理审判员  阙 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松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