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唐秋贵与黄建政、杭州千岛湖华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秋贵,黄建政,杭州千岛湖华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刘赛平,汪水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98号原告:唐秋贵。委托代理人:胡慧音,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唐秋贵的女儿。委托代理人:章献彪,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政。委托代理人:汪建银,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千岛湖华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88号公路大厦七楼。法定代表人:严华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文中,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赛平。被告:汪水红。被告刘赛平、汪水红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秋贵诉被告黄建政、杭州千岛湖华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4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秋贵的委托代理人胡慧音、章献彪、被告黄建政的委托代理人汪建银、被告华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文中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刘赛平、汪水红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于同年4月19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2日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二、三次庭审中,原告唐秋贵的委托代理人章献彪、被告黄建政的委托代理人汪建银、被告华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文中、被告刘赛平、汪水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秋贵起诉称:2011年12月,被告黄建政挂靠被告华力公司名义承建位于淳安县界首乡严家中心村土地平整工程,期间,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工地爆破作业,2012年5月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幸被高处坠落的石块击中背部受伤。事发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杭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势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伤、血气胸、T8T9椎体爆裂性骨折,花费医疗费用二十余万元及其它相关损失。2013年1月14日,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为二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但原告的伤势仍需后续治疗,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1、诉请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715736.35元,庭审中将各项损失调整为75705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病历(原件)1份,住院病案(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2、医疗费票据(原件)11份,拟证明原告经手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3、护理费票据(原件)3份,拟证明原告花费护理费用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伤势、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护理情况。5、鉴定费票据(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情况。6、器具费票据(原件)10份,拟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情况。7、交通费票据(原件)16份,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情况。(由于原告伤势严重不能乘坐普通车辆,故包含了加油费。)8、调查笔录2份(原件)、证人王祖河、陆小明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受雇于黄建政的事实以及事故的发生情况。9、补强证据:医疗证明单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医疗费中支具费用的合理性。10、补强证据:用药清单1份(打印件),拟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被告黄建政答辩称:一、关于事实部分,该工程是淳安县界首乡严家中心村新农居点地块土石开挖工程,该工程是由被告华力公司承包过来的,2011年9月25日两被告通过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黄建政,被告黄建政于2011年10月3日通过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汪水红和刘赛平,被告黄建政没有雇佣原告唐秋贵,工资都是由汪水红和刘赛平发放的。根据被告黄建政的事后了解,因工程需要,汪水红和刘赛平又雇佣了原告唐秋贵,具体如何受伤的,黄建政并不清楚,事发之后,被告黄建政支付了原告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109696.32元和门诊费用2637.7元,购买住院时的日用品132元,并雇佣了一个专业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雇佣费是100元/天,共雇佣了35天,共支付了3500元护理费,被告华力公司通过被告黄建政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的赔偿款项,是由原告女儿胡慧英代为收取的。二、针对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建政认为被告黄建政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故不应当对此承担相关责任,对原告所提出的具体赔偿份额组成,主要是以下几点意见:1、对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是没有异议,主要是在杭州市中医院的情况有异议,根据杭州市中医院的入院记录,原告是有高血压的,不排除原告在杭州市中医院治疗高血压的费用计算在了本案中。对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以及时间没有异议。对护理费,在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已经支付了3500元的护理费,故应当予以扣除,对于评残后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情况和工伤的标准,应当按照30%计算较为合适,也请求法庭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的降低标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5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13071元/年来计算。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残疾辅助器具,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应当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进行计算,应当参照机构的意见来确定数额。交通费因为没有明确来去的次数和费用标准,将在质证过程中陈述。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营养费由法院酌定。被告黄建政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1年9月25日被告黄建政、华力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1份、2011年10月3日黄建政和汪水红和刘赛平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以及补充协议1份(原件)及汪水红和刘赛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工程的承包情况以及最终的承包人是汪水红和刘赛平。2、2012年8月7日民工工资付清的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是由汪水红和刘赛平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3、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收费收据(原件)3份、护理人员夏梅兰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收款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黄建政在原告住院期间所支付的费用。4、收条(原件)3份,拟证明被告华力公司通过被告黄建政交付给了原告12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5、被告华力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提交的延期报告(复印件)1份、于2012年5月11日提交的申请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工程名称、承建公司、工程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技术人员。6、证人黄建良出庭作证,拟证明黄建政并非是原告的雇主。被告华力公司答辩称:工程是由被告华力公司中标承建的,中标后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黄建政施工,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黄建政有没有转包,作为被告华力公司没有义务审查,被告华力公司对原告如何到工程上施工的不清楚也没有权利去了解。被告黄建政陈述原告是被告华力公司雇佣不是事实,对工程具体的情况被告华力公司是不清楚的,被告华力公司是在原告来公司拿医疗费的时候才知道发生事故,当时原告是在放炸药之后向后跑的时候撞到一个石头上才受伤的,而不是诉称的被上方掉落的石块砸伤,被告华力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作为本案的被告,华力公司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由华力公司通过黄建政付给了原告。误工费是合理的,护理费,华力公司同意被告黄建政的观点,应当扣除原告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杭州市中医院住院的护理费的标准略高于浙江省护工的费用标准。法医鉴定中的部分依赖同意黄建政的意见,由于被告支出的钱很难再返还,所以请法官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在赔偿的年限上做一个自由裁量,赔偿比例,部分依赖在护理等级中是最低的等级,请法院按照30%来裁量。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黄建政的观点。对营养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虽然新的标准是公报出来了,但是标准必须以法院收到的公文上注明的时间来确定,所以应当按照旧标准在确定。鉴定费没有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同意黄建政的意见,数量和价格是否合理应当按照证据来认定。交通费,应当根据票据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考虑到被告的履行能力和本案标的来进行综合考量,而且应当排除原告是否在杭州市治疗高血压。被告华力公司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不应当来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调解,愿意做一些让步。被告华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赛平、汪水红共同答辩称:一、被告刘赛平、汪水红和原告不存在雇佣或者劳务关系,体现在以下四点:1、本案的原告并非刘赛平和汪水红雇佣,其是黄建政通过黄建良雇来的,原告的陈述和证人完全可证明这个事实;2、爆破作业的实际操作既有黄建政自己负责同时原告也是以华力公司的爆破员身份参与爆破的,爆破作业所需要的资料和手续均由黄建政、华力公司操作,爆破工具也是由黄建政、华力公司操作,原告在爆破中是黄建政、华力公司的管理监督和现场指挥;3、本案被告黄建政和被告刘赛平、汪水红之间的分包仅仅是土石方工程的分包,并不包含爆破作业,刘赛平、汪水红不会操作爆破作业;4、原告等爆破作业人员的工资是事先和黄建良谈的,最终支付由黄建政、华力公司支付;二、本案被告刘赛平、汪水红对原告事故的发生两者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刘赛平、汪水红也没有和原告接触;三、原告作为爆破员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按照爆破作业安全操作规则的相关规定,应该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本案原告对损害后果发生有明显过错,本案被告刘赛平、汪水红不应该对本案的原告负有相应的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被告刘赛平、汪水红的诉请。被告刘赛平、汪水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1、2,被告黄建政对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和住院病案没有异议,对杭州市中医院的住院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里面包含了高血压和牙龈炎等和本案无关的疾病,应当予以剔除,救护车费有重复计算的可能;被告华力公司对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和病历无异议,对杭州市中医院的住院病案和病历应当审查是否治疗了和本案无关的疾病,杭州市中医院的病案中存在原告多次出院的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本案医疗费应当由原告使用农保卡适当扣除一部分,而且票据中有可能包含与本案无关的治疗费用;被告刘赛平、汪水红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查对医疗费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予以认定。2、证据3,被告黄建政、华力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陪护费用过高;被告刘赛平、汪水红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护理费系原告为治疗伤情的合理支出,予以认定。3、证据4、5,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证据6,被告黄建政有异议,原告说收据写了2300元,但是发票变成了1965元,支具的情况希望对方能够说明一下并提供相关的型号以及生产厂家和品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残疾器具费应当按照普通标准计算,多功能护理床是否能算为残疾辅助器具,应当要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来确定;被告华力公司同意被告黄建政的质证意见,并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从证据的角度上是欠缺的,应予以补强,多功能护理床是否是原告所必须的,护理费和护理床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刘赛平、汪水红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支具的费用结合原告补强的证据9予以认定,多功能床的费用因无相应的病历记载或医疗证明单予以佐证,对其必要性和合理性缺乏证据支持,经审查不予支持。5、证据7,被告黄建政认为从原告的住院情况来看,由于原告一直在连续住院,故对交通费的数额有异议,请求原告实际治疗的次数来确定按照普通的交通费来确定;被告刘赛平、汪水红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需要和次数,对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6、证据8,被告黄建政认为整个工程是被告转包给汪水红和刘赛平的,因为爆破作业是特种行业,所以根据黄建政和刘赛平、汪水红的协议,施工队伍是黄建政联系,炸药由黄建政垫付,最终由刘赛平和汪水红承担,从陆小明的证人证言中可以体现,黄建良作为该工地的安全员进行管理,并非是黄建政的代表,所以说原告不与黄建政形成实质的劳务关系,劳务关系还是与刘赛平、汪水红形成的;被告华力公司认为两个证人都不是亲眼所见,证言和本案无直接关系,从陆小明的证言中可以看出,刘赛平是负责施工的,刘赛平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刘赛平、汪水红认为证人讲到本案他们的工资都是和黄建良来谈的,也是黄建良叫来到工地上做事的,这可以证明本案的原告是受被告黄建政所雇佣的,同时证人也可以证实在爆破过程中是由本案的被告黄建政和其弟安排管理和现场指挥的,同时可以证实爆破工具是由被告黄建政提供的,本案的被告刘赛平、汪水红和爆破作业之间不产生关系,证人可以证明他们的工资是和被告黄建政谈好的,可以证实工资是由黄建政支付的,证人的陈述总的可以证实本案的被告刘赛平、汪水红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该两位证人的证言反映了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将结合被告黄建政提供的证据1、2综合予以认证。7、证据9,被告黄建政无异议;被告华力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主要证明原告需支具恢复,但并没有说明需要支具的数量,原告诉请中并非一套支具的数额,且出具人与原诊疗医生并非同一科室和同一医生,有告假之嫌;被告刘赛平、汪水红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请求予以审核。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查对关联性予以认定。8、证据10,被告黄建政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力公司、刘赛平、汪水红认为该份用药清单应该剔除非用于本次事故的用药,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查对其关联性亦予以认定。二、被告黄建政提供的证据。1、证据1、2,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是从合同内容上看,工程是以被告华力公司的名义,最后也归于被告华力公司的管理,应该是一个内部承包合同,从协议内容来看,也不能反映原告是由刘赛平、汪水红雇佣的,即使有转包的情形,按照协议爆破是由黄建政负责的,原告是爆破的作业人员,所以原告是对黄建政直接负责的;被告华力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工程是由被告华力公司中标,但是从合同上看被告华力公司只是一个名义上的施工方,权利义务已经转移给实际施工方,从这一点也能看出原告并不是由被告华力公司雇佣的;被告刘赛平、汪水红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黄建政和被告刘赛平、汪水红签订的合同和其与华力公司签的完全一样,只是一个形式,实际上并不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黄建政和被告刘赛平、汪水红之间应该以补充协议的内容进行工程转包的,该补充协议可以反映出爆破作业不在被告刘赛平、汪水红的承包范围之内,虽然炸药是由被告刘赛平、汪水红垫付资金,但只是双方对于炸药资金核算的一个约定,同时被告刘赛平、汪水红认为爆破作业是由被告黄建政自行负责的,如果爆破作业也一起转包的话,在合同中肯定会有相关的约定,很显然补充协议中并没有相应的内容,所以这一份补充协议可以验证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刘赛平、汪水红之间不存在相应的雇佣关系,当时黄建良说是对本案被告刘赛平、汪水红负责的,如果按照这一说法,合同中应该对黄建良的工资作出约定,所以黄建良刚才在法庭上做的证言不是事实。原告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不清楚,结算的时候汪水红和刘赛平根本就不在场,工资如何形成的原告也不是很清楚;被告华力公司对证据2认为当时刘赛平、汪水红都是在场的,最后支付的主体是刘赛平、汪水红,原告是知情的;被告刘赛平、汪水红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黄建政通过这一份清单可以证明最终工资是由本案的被告刘赛平、汪水红支付的,这是错误的,被告刘赛平、汪水红认为这一份清单的确有一部分人是被告刘赛平、汪水红雇佣的,但是里面的爆破组不和被告发生雇佣关系,这一份单子事实上是在原告受伤之后开的,事实上被告黄建政有诱导被告刘赛平、汪水红签字的情形,这一清单只可以证明这些人的工资已经付清,而并不是认可这一工资是由被告刘赛平、汪水红支付。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8及该两份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被告黄建政提供的证据1两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两份身份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上述合同、协议可以证实被告华力公司将淳安县办首乡严家中心村新农居点地块土石方开挖工程转包给被告黄建政,被告黄建政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刘赛平、汪水红的事实。对证据2工资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王祖河证言中其至涉案工地工作从事爆破作业等事实予以认定。从补充协议第六条“爆破由甲方联系施工队,炸药由甲方垫付资金,月进度款到帐时扣除”,第七条“黄建政妹夫在工地上配合乙方施工,协助管理。乙方承担(三个月)工资捌仟元。”结合证据2工资清单、陆小明的证人证言来分析,陆小明作为现场管理人员,由刘赛平支付工资并接受其管理,清单与陆小明的证言能够印证;刘赛平、汪水红对工资清单签字确认,可以证实爆破人员及管理人员的工资由其支付,与补充协议的第六条、第七条约定也相吻合,故在被告刘赛平、汪水红无证据证明爆破不在其转包范围内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黄建政的证明对象予以认定。2、证据3、4,原告对证据3、4无异议,从内容看也能够证明爆破作业是由黄建政直接负责的;被告华力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费用虽然是黄建政支付的,但是费用都是从刘赛平和汪水红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被告刘赛平、汪水红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证据5,原告无异议;被告华力公司对事实认可,虽然是由华力公司打的申请,但是实际上爆破证不挂靠在华力公司,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刘赛平、汪水红对两份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本案原告是以本案被告黄建政的名义从事爆破作业,原告和被告刘赛平、汪水红之间不发生相应的关系。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4、证据6,原告认为证言中两个地方和被告黄建政提供的证据和答辩有出入,一是爆破作业是否是刘赛平的承包范围,二是边坡工程是否属于作业范围,黄建良的说法和第一次开庭被告的说法有出入;被告华力公司认为从证人证言中不能推理出原告是被告华力公司雇佣的,被告华力公司的爆破员名单中没有原告,根据第一次庭审和黄建良的证言可以证明工程是被告华力公司承包,通过转包给被告刘赛平、汪水红,据已经查证的事实和平常人的理解可以得出在爆破之前要进行查看周边环境是否安全,爆破组的承包范围也是被告刘赛平、汪水红承包的,可以从承包合同中看出来,黄建良的证言有相互矛盾之处,请法官根据专业知识判断;被告刘赛平、汪水红认为证人黄建良的证词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首先其身份和被告黄建政有亲属关系,其在本案中的陈述涉及到的是谁承包工程以及工资是谁支付的时候,很明显其证词是倾向于被告黄建政的,而且爆破作业只有黄建良说是本案的被告刘赛平、汪水红的承包范围,这一回答是直接对本案的被告黄建政有利的,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则,这个证人作出的不利于本案被告刘赛平、汪水红的证言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在涉及到关键问题的时候,闪烁其词,一开始说工资不知道是谁支付的,后来又说是由被告刘赛平支付的,很明显是矛盾的,按照证人的说法,其对本案工程的转包的情况不清楚,所以其证言不能证明作为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黄建良系黄建政的弟弟,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2011年9月25日,被告华力公司与被告黄建政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华力公司将淳安县界首乡严家中心村新农居点地块土石方开挖工程转包给被告黄建政,2011年10月3日,被告黄建政与被告刘赛平、汪水红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黄建政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刘赛平、汪水红(双方属合伙关系),上述工程由被告刘赛平、汪水红实际施工,同时补充协议中第六条约定“爆破由甲方联系施工队,炸药由甲方垫付资金,月进度款到帐时扣除”。2012年8月7日,被告刘赛平、汪水红在工资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在涉案工地上从事爆破工作,2012年5月6日,原告在从事爆破施工过程中被告石块砸伤,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246386.6元[其中原告支付130920.58元(含原告清单第一项117750.58元和支具9800元、躺椅费1320元、轮椅费931元、医疗用品1119元);被告黄建政支付115466.02元(其中含专家会诊费3000元)];被告黄建政另行支付2012年5月6日至6月10日的护理费3500元;被告华力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20000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残疾;误工期限评定为自受伤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即2012年5月6日受伤日至2013年1月13日止;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2012年5月6日受伤日至2013年1月13日止),评残后转为部分护理依赖;评定营养期限为12周(自受伤之日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华力公司将淳安县界首乡严家中心村新农居点地块土石方开挖工程转包给被告黄建政,被告黄建政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刘赛平、汪水红。从被告黄建政与被告刘赛平、汪水红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爆破由甲方联系施工队,炸药由甲方垫付资金,月进度款到帐时扣除”,第七条“黄建政妹夫在工地上配合乙方施工,协助管理。乙方承担(三个月)工资捌仟元。”分析,并结合工资清单、陆小明的证人证言,陆小明作为现场管理人员,由刘赛平支付工资并接受其管理,清单与陆小明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刘赛平、汪水红对工资清单签字确认,可以证实包括原告在内的爆破人员及管理人员的工资由其支付,与补充协议的第六条、第七条约定也相吻合,故在被告刘赛平、汪水红无证据证明爆破不在其转包范围内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刘赛平、汪水红之间形成提供劳务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刘赛平、汪水红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建政、刘赛平、汪水红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被告华力公司将工程转包,对爆破等危险作业疏于管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也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建政从被告华力公司将工程转包来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刘赛平、汪水红,且根据其与被告刘赛平、汪水红的补充协议,爆破由其联系施工队,故对爆破事宜应负有相应的义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爆破员,对施工现场中存在的危险性具有比一般人更高的注意义务,其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自身遭受损害,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黄建政、华力公司、刘赛平、汪水红的责任。本院综合各方的过错大小,确定由原告、被告黄建政、华力公司、(刘赛平、汪水红)分别承担10%、30%、25%、35%的责任,因本案中各被告之间存在层层违法转包,故确定由被告黄建政、华力公司、(刘赛平、汪水红)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一)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基本合理,但多功能护理床(3800元)经审核并非治疗所必需,本院不予支持,故支持医疗费246386.6元(含被告黄建政支付)。(二)误工费2476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营养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261936元、鉴定费2700元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定残前的护理费按原告主张的33370.28元予以支持;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健康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护理期限15年,为35731元/年×15年×50%=267982.5元。护理费合计为301352.78元。(四)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需要,酌情支持15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酌情支持45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实际应为医疗费用,已计入医疗费中,不再另行单列。综上,原告物质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853661.55元,由被告黄建政、华力公司、(刘赛平、汪水红)分别赔偿256098.47元、213415.39元、298781.54元;原告精神损失45000元,由被告黄建政、华力公司、(刘赛平、汪水红)分别赔偿15000元、12500元、17500元。合计由被告黄建政、华力公司、(刘赛平、汪水红)分别赔偿271098.47元、225915.39元、316281.54元,三者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秋贵的各项合理损失,由黄建政赔偿271098.47元;由杭州千岛湖华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25915.39元;由刘赛平、汪水红赔偿316281.54元。黄建政、杭州千岛湖华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刘赛平、汪水红互负连带责任。其中黄建政已赔偿118966.02元,应再赔偿152132.45元;杭州千岛湖华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已赔偿120000元,应再赔偿105915.39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唐秋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0元,由唐秋贵负担2744元;由黄建政负担2285元;由杭州千岛湖华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1元;由刘赛平、汪水红负担4750元;黄建政、杭州千岛湖华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刘赛平、汪水红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唐秋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黄建政、杭州千岛湖华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刘赛平、汪水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徐卫平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吕如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鲍汇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