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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二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王兴生受贿罪,王兴生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二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兴生,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大学文化,2004年3月至2005年1月任临沂市河东区农业机械管理局农机监理站站长,2005年1月至案发任该局农机服务大厅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侯顺,北京市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兴生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临河刑初字第5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兴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受贿罪被告人王兴生在担任临沂市河东区农业机械管理局农机服务大厅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办理农机牌证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所送现金共计244652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全部退缴。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王兴生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8年至2011年,收受刘庆启所送现金6200元,违规为刘启庆农用运输车办理拖拉机牌照606副提供帮助。2、被告人王兴生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9年至2011年,收受刘某乙所送现金43758元,违规为刘某乙农用运输车办理拖拉机牌照43副提供帮助。3、被告人王兴生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1年,收受甄某所送现金22178元,违规为甄某农用运输车办理拖拉机牌照13副提供帮助。4、被告人王兴生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1年,分七次收受吴元慧所送现金172516元,违规为吴元慧农用运输车办理拖拉机牌照86副提供帮助。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甄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王兴生供述等证据证实。二、滥用职权罪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王兴生在担任临沂市河东区农业机械管理局农机服务大厅主任期间,在明知给农用运输车办理拖拉机牌照违法的情形下,仍受该局局长王德武安排为刘某丙违规办理拖拉机牌照31副,为马某违规办理拖拉机牌照16副,为刘某丁违规办理拖拉机牌照54副,为梁培昌违规办理拖拉机牌照50副,为任宏伟违规办理拖拉机牌照20副,共计171幅,致使国家汽车购置税流失,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56031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丙、马某、刘某丁等人的证言,汽车发放农机牌证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王兴生及同案犯王德武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兴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兴生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兴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赃款已全部退缴,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兴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全部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王兴生不服,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认定上诉人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另查明,根据中共临沂市河东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复函及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提交的中共临沂市河东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书及调查笔录,河东区纪委在未掌握王兴生具体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王兴生主动如实供述了收受刘庆启现金7200元的事实及违规为运输型拖拉机挂牌的行为,本案移送到河东区人民检察院立案调查后,上诉人王兴生又主动供述了自已的全部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的全部犯罪事实均是上诉人供述在先,证人证实在后。上诉人王兴生的行为构成自首。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兴生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上诉人王兴生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王兴生有自首情节;赃款已全部退缴,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所犯受贿罪可减轻处罚;对滥用职权罪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上诉人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所认定上诉人王兴生受贿的犯罪事实,证人证言及上诉人王兴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在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供述其本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他人行贿30000元的事实,故上诉人王兴生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上诉人王兴生有自首情节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2)临河刑初字第56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全部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二、撤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2)临河刑初字第56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兴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上诉人王兴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恩廷审判员  高钦峰审判员  刘召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宏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