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叠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叠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叠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桂林市叠彩区水塔路南一里配件厂宿舍区旁一巷子里与吸毒人员靳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其在收取靳某某毒资人民币150元后,交付给靳某某1小袋海洛因(净重0.12克)。交易完成后,靳某某走出巷子并将购买的海洛因交由在此等候自己的朋友骆某代为保管。公安机关随后抓获靳某某、骆某及被告人胡某某,并从被告人胡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50元,从骆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小袋。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扣押清单、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毒资及毒资指认照片、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户籍证明);2、证人靳某某、骆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桂林市公安局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3)270号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丽 来自